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李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上訴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燕輝 ,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變更為黃南光,有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和潤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8、109頁)。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陳明陽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186、1193、1194、1195、1196、1196-1、1197、1197-1、1203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 融瑩 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所有之同段37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740號建物)及同段3818、443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3818號、443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於100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陳江雪玉以新臺幣(下同)6,326萬9,000元得標,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建物乃伊所建造,為伊所有,非融瑩再公司或陳明陽所有,而伊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伊於94年間向陳明陽拍得1198、1198-1地號等土地後,重新起造建物,與上開土地上之原建物外觀、材質均有所不同。伊興建系爭建物,支出費用共1,432萬9,001元,且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之規劃,即係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非依附於系爭3740號建物而興建。系爭3818號建物增建面積為1235.84平方公尺;系爭4434號建物增建面積為736.8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使用基地面積遠大於系爭3740號建物,實難認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且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其中系爭3818號建物興建時,原用於堆放雜物;系爭4434號建物興建後,則作為無塵室之用,二者使用目的不同,具使用上獨立性。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遠高於系爭3740號建物,難認係「輔助」或「常助」主建物之利用,實屬獨立建物,自不得一併拍賣。然原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疏未實際調查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即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為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未就系爭3740號建物與增建部分有無相通、或有無獨立出入口、現實占有人為何人、實際情況,以及使用情形等事項予以調查,即逕依職權查封增建部分,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196、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於拍賣前之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附上系爭建物之地址、坐落基地等,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於100年10月11日由陳江雪玉作價承受得標在案,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而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因附合而屬原抵押建築物即系爭374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由原法院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結果記載:系爭4434號建物,不具獨立出入口,且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5年12月15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表示:「…3818建物與3740建物為互通,3818為3740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顯見系爭3818號建物絕非獨立建物。又系爭4434號建物之坐落位置與系爭3818號建物相同,均係設於系爭3818號建物中,就外觀上觀之,無法看出其與系爭3818號建物之區別。且履勘結果亦提及系爭3818號建物之一樓原係作存放機械、浴室、男女廁所使用,而二樓作為融瑩再公司之員工宿舍。系爭4434號建物是系爭3818號建物中之裝潢,將原3818號建物增設夾層以增加利用空間。系爭建物之二樓是相通、相連,其頂樓增建部分又屬系爭3818號建物之部分,因系爭4434號建物增設夾層後而劃歸系爭4434號建物。可知非謂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價值大於原始建物即必然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尚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整體定之。系爭建物雖面積大於系爭3740號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與系爭3740號建物相通,三者之門牌號碼又均係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外觀上亦無其他標識可與系爭3740號建物作區別,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於經濟價值上確實無法分離使用,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再查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既僅共用1個水錶及管線,水費合併計算,益見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成為一體,無法分割而獨立使用,確屬附屬建物。又系爭3818號建物於93年間已存在,即於出租前即已存在,而非上訴人所起造,且房屋稅仍由融瑩再公司繳納。再自整修前後之照片觀之,系爭3740、3818、4434號建物之主體結構、規模均無變動,可知上訴人整修之範圍,僅係外牆外觀、出入口及內部裝潢管線等,並未拆除原物、破壞主結構後重新起建房屋,難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者。縱認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19
6、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18、4434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江雪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明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86、1193、1194、1195、1196、1196-1、1197、1197-1、1203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建物,由陳江雪玉於100年10月11日以6,326萬9,000元得標。
系爭3740號建物為兩層樓鋼造樓房,坐落於同地段1198地號土地,一、二層面積均為98.8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17.4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5.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系爭3818號建物為2層樓增建,一樓增建面積為679.21平方公尺,二樓增建面積為556.6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35.84平方公尺;系爭4434號建物亦係2層樓增建,二層夾層增建面積為655.48平方公尺,二層樓頂增建為81.3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36.84平方公尺。系爭3818號建物左側所占用1181、1182地號土地之1、2樓鐵皮屋,此係屬第三人 林坤輝 所有,亦係陳江雪玉於97年9月24日陳情書所自陳不欲查封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374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107頁、原審卷二第9-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部分,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債權人陳江雪玉與債務人融瑩再公司、陳明陽間清償債務事件,以投標方式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1186、1193、1194、1195、1196、1196-1、1197、1197-1、120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3740號建物,經履勘後,認系爭建物為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而一併予以拍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非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係由伊興建,伊為所有權人,不應與系爭3740號建物一併拍賣云云。
(一)經查,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六、3818建號增建部分,9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占用1181、1182地號土地,上面一、二層鐵皮屋沒有獨立出入口。1181、1182土地是第三人土地,1181、1182上之二層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口是在3818建號及3740建號。七、債權人稱鐵皮屋係陳明陽起造,債權人稱一、二層鐵皮屋原來是有獨立出入口,是現在的承租人把出入口封起來…十二、隔壁鐵皮屋一、二樓分別與3818建號及3740建號有互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宴亦在場,並經確認無誤後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結果:「3818、443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3740建號之原始建物內部均係相通,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3740建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為一體使用,應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須一併拍賣,雖第三人中慶毛刷公司負責人陳慶宴在場稱增建部分係伊買了1198地號土地後,向陳明陽及融瑩再公司承租3740建號後才加建,惟形式上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成為債務人所有之主建物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此與另案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5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 沈里鵬 陳稱:「…3818建物與3740建物為互通,3818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且原法院於本件審理中之101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建號3740、3818、4434號建物內部均相通」(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無訛。
(二)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至現場履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由外觀看,中慶毛刷整棟前半段為銀色部分,後半段為藍色牆面,面對中慶毛刷大門左側有一加蓋突出物為鐵皮平板…中慶毛刷正門上方有一藍色鐵皮加蓋建物(為謄本所載頂樓加蓋部分)。二、中慶毛刷正門進入大廳左側設有一門,可通往二樓、夾層樓及頂樓…三、由中慶毛刷藍色部分後門供做卸貨用之出入大門,進入藍色大門後左轉直走有一門可通往另一區隔區域,該區域分設數間房間,直走右側設有木櫃,木櫃前方空地上堆置貨物,經過第二區塊有一門可通往前述一之中慶毛刷正大門大廳。四、由大廳左側樓梯上至二樓,第二層整間區隔數間做為無塵室使用,左側樓梯再往上走可至二層之夾層,在第二層的最右側亦有一鐵梯可上夾層,夾層內部作為倉庫使用。夾層部分之左側樓梯可往上通到頂樓,但右側鐵梯只能作為夾層與二樓間之通行所用。五、中慶毛刷整個外觀看不出樓層區分,據上訴人稱:後門上方『中慶』之上面有五塊橫條鐵板,第三條鐵板即為一層與二層之區隔處。七、…銀色波浪處到後門鐵門為止全部為3818建號,但在銀色建物範圍內有一部分是3740建號,只有區隔為一樓及二樓,無夾層部份。4434建號為夾層及頂樓,位在3740建號上面,面積大於3740」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及拍攝現場照片共47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25頁),兩造對上述勘驗結果及照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自上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中慶毛刷廠外觀係自成一棟建築物,僅外牆顏色分為藍色與銀色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9-211、215、224-225頁之照片16-19、28、46、47),外觀上無法區分其樓層,及系爭374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位置;再自建築物內部空間規劃觀之,亦為中慶毛刷廠作為整體使用,從中慶毛刷廠之前門(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之照片16-20)或用以卸貨之後門(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之照片28-30)進出,皆有通道、樓梯可以互相通往系爭3740、3818、4434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17-21
9、220-223頁之照片31-32、34-36、38-39、42-43);其內部隔為大小不同之空間或房間,作為堆放物品、辦公室、無塵室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之照片31-44)。是無論自建築物之外觀或其內部之使用情形觀之,均無主建物與增建物間有何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致無法區分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之樓層與構造,亦無法判別何部分為系爭建物,何部分為系爭3740號建物。且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係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其門牌係設於系爭3740號建物之大門旁(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照片19),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並共用一個水錶、兩個電錶(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須與系爭3740號建物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屬於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3740號建物之效用之增建物,並與原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應認系爭建物係屬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雖主張3740建號本身內部之樓梯已經移除,須藉由上訴人所搭建之樓梯方能上到二樓,故系爭3740號建物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而必須透過系爭3818號或4434號建物所使用之出入口方能進出,及前門左側第三人所有之加蓋部分亦有伸縮鐵梯可供系爭建物出入,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惟判斷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須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尚須審酌增建物與原建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系爭建物係屬增建物,其面積固較系爭3740號建物為大,將系爭3740號建物包覆於其中,惟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系爭3740號建物係一體使用,不具獨立性,且內部相通又須經過系爭374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對系爭3740號建物在物理上自具有依附關係,無論伸縮鐵梯是否經常使用,供作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係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係一獨立建物云云,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原始建造,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
(一)惟查,另案執行事件於93年8月5日之執行筆錄所記載:「
八、…從整棟建物外觀,可發現似有增建…」等語,有臺北縣(現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9頁),而該增建物與系爭3818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寄予陳江雪玉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取得光榮段119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6月16日星建物所有權人陳明陽簽訂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新莊市○○街○○○巷○○號建物及其附屬增建物…」等語,有三重48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5、17-18頁),與證人陳明陽於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224頁編號46號照片》銀色鐵皮部分是否你搭蓋的?)我以前蓋的從頭到尾都是藍色(從有路衝的後門一直到有伸縮鐵梯的部份都是藍色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背面),堪認系爭3818號建物於93年間即已存在,並由融瑩再公司於95年6月16日將陳明陽興建之系爭3740、3818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就系爭3818號建物部分提出其興建支出費用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22頁),然上開收據日期皆為95、96年間,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有整修或改裝之支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3818號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至有關4434號建物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4434號建物為其原始建造,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部分,亦不足採。
七、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然系爭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亦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伊非債務人,執行法院不得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一併拍賣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740號建物,自及於系爭建物,原法院將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於系爭建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