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被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崔家豪 張思瀚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洪國智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3818、443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告所有,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洵屬適法。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司法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執行標的物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已無法排除,則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實益,故第三人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不予准許(83年聽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座談意見可參)。 查鈞院 99年司執字第3548
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陳江雪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陳明陽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1
86、1193、1194、1195、1196、1196-1、1197、1197-1、1203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 融瑩 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公司)所有之同段37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740號建物)及同段3818、443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由被告陳江雪玉以新臺幣(下同)63,269,000元得標在案。惟查,系爭建物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即原告所建造,為原告所有,非訴外人融瑩公司或訴外人陳明陽所有,前開不動產拍賣程序雖由被告陳江雪玉拍定,惟因鈞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陳江雪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執行程序中,疏未實際調查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即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為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洵非適法,故應予撤銷。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之文書,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法院於執行時負有義務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查併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鈞院執行處於93年8月5日查封系爭3740號建物之執行筆錄係記載:「現場房屋鐵門深鎖...從整棟建物外觀可發現似有增建。增建部分,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一併查封。」等語,嗣另於93年8月31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就上開增建進行測量,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依執行人員之指示,將查封之建物予以測量。」等語。揆諸首揭條文,法院於查封時負有義務就不動產之實際情況、使用情形等詳加調查,然本件鈞院執行處於查封系爭3740號建物時,並未就增建部分有無與之相通、或者有無獨立出入口、現實占有人為何人、實際情況,以及使用情形等事項予以調查,即逕依職權查封增建部分,自有違誤。況100年9月
9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拍賣公告中附表之使用情形欄第三點復記載:「本院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履勘結果:3818建號、443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3740建號之原始建物內部均係相通,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係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與3740建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為一體使用,應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須一併拍賣。」等語,然參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43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4月15日之執行(勘測)筆錄僅記載:「據地政人員稱3740建號為原始所有權狀,3818建號有部分不正確,沒有二樓夾層及二樓頂增,後來法官勘測時之測量成果圖為4434建號,增加二樓夾層及二樓頂增建之成果圖。增建部分陳慶宴稱是我買了1198土地後,向陳明陽及融瑩再公司承租後才加建(增建二樓夾層及頂層增建)。」,故上開筆錄完全未提及系爭建物「須由3740建號之出入口進出」,足見鈞院執行處未重新調查,憑空杜撰,自行擬制推測認定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而屬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拍賣公告,實有明顯重大瑕疵無疑。
㈢、又,原告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非屬系爭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鈞院不得一併拍賣之。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之規劃,即係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非依附於系爭3740號建物而興建之建物,此參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江雪玉於100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中第二點稱:「因從現場及卷附之照片觀之,3818、4434、3740號建物係各別廠房,各自獨立,可個別分開使用。因係廠房可供各別獨立使用,而非如同住宅非一體使用不可。」等語即明。再就上開建物之面積以觀,系爭3740號建物為兩層樓鋼造樓房,坐落於同地段1198地號土地,一、二層面積均為98.8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17.4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5.19平方公尺。而系爭381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2層樓增建,一樓增建面積為679.21平方公尺,二樓增建面積為556.6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35.84平方公尺;系爭443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係2層樓增建,二層夾層增建面積為655.48平方公尺,二層樓頂增建為81.3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36.84平方公尺,二者坐落土地雖均同,但就使用基地之面積以觀,系爭3740號建物使用基地面積僅98.8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基地面積分別為679.21平方公尺及655.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使用基地面積分別均大於系爭3740號建物六倍之多。復以各樓層總面積以觀,系爭3740號建物之樓層總面積僅215.1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樓層總面積分別為1235.84平方公尺及736.84平方公尺,亦較系爭3740號建物大出三至五倍之多,揆諸一般使用建築習慣,附屬建物之增建目的多為輔助主建物之使用,於一般情形,如住宅所加蓋之雨遮或擴建廚房等,目的均為常助於主建物之利用,增建面積均遠小於主建物之面積,然系爭建物之面積卻遠大於系爭3740號建物6倍之遙,實難認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又參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97年7月25日執行筆錄記載:「3818建號增建部分,97.5.30複丈成果圖占用1181、1182地號土地上面1、2層鐵皮屋沒有獨立出入口,1181、1182土地是第三人土地,1181、1182之2層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口是在3818建號及3740建號」,上開筆錄所指系爭3818建號「增建部分」,係指系爭3818建號建物左側所占用1181、1182地號土地之1、2樓鐵皮屋,此係屬第三人 林坤輝 所有,亦係債權人即被告陳江雪玉於97年9月24日陳情書所自陳不欲查封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筆錄既記載該第三人林坤輝所有之2層樓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須由系爭3818、3740建號建物出入,即可得知,系爭3818號建物確實具有獨立出入口。而系爭4434號建物乃將挑高之建築另以夾層興建及二層樓增建,此觀97年9月9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4434號建物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及現況照片,即可清晰看見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有大門可供出入即明,顯見系爭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獨立性。又系爭3818號建物興建之時,原係用於堆放雜物,而系爭4434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則另供原告作為無塵室之用,足見兩者使用目的亦有不同。末查,若以各建物之價值觀之,依97年3月24日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系爭3740號建物之評估總價為2,278,150元,而系爭3818號建物之評估總價為9,346,000元,二者之價值相差四倍之多,另依97年9月9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系爭4434號建物之評估總價為5,572,353元,價格亦較系爭3740號建物評估總價2,278,150元高2倍餘,復依100年4月1日 曾麗芬 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3740號建物之鑑定價格亦遠低於系爭建物之價格無疑。由此足徵,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遠高於系爭3740號建物,益見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灼然甚明。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論於構造、用途、使用目的等均與系爭3740號建物有異,且系爭建物不論是面積或價格均較系爭3740號建物高出數倍之多,實難認係「輔助」或「常助」主建物之利用,顯見系爭建物乃獨立建物,不得一併拍賣。
㈣、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原始建築人以自己所有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當然具有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參以原告前有雇工興○○○區○○段3818、4434建號建物,支出費用共14,329,001元,光建造使用房屋外牆鋼板,即已支出130萬元,可證系爭建物乃原告所原始興建無疑。被告辯稱系爭3818號建物係93年間即已存在云云,惟查,系爭3818號建物乃原告於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陳明陽拍得1198、1198-1地號等土地後,雖有舊建物坐落於土地上,惟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隨即重新起造系爭3818號建物,已與原先之建物外觀、材質均有所不同,此有照片可稽。另系爭374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固共用一個水錶,惟鈞院履勘現場時,可知上述建物具兩個電錶,分別供兩建物使用,況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水電,不能直接作為判斷使用上獨立性之依據,仍應回歸該建物是否各自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個體而為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可知水、電錶是否共用,尚不能用以判斷獨立或附屬建物。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建物及系爭3740號建物之三個出入口,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並不存在,乃嗣後所建造云云,然查,參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
201號卷附鈞院委託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97年1月4日製作),可見當時之系爭建物及系爭3740號建物均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共3個出口),非原告嗣後建造,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末查,參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810號卷宗所載,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0年9月2日向鈞院以訴外人融瑩公司及訴外人 陳秀鑾 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8日以板院輔100司執竹字第85810號函將鈞院100年度司執竹字第85810號併入鈞院99年度司執竹字第35484號案件中處理,故原告列和潤公司為被告,亦屬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㈤、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196、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18、4434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指摘鈞院執行處未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實際狀況等進行調查云云,實屬無的。鈞院之查封及拍賣均業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又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加以記載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建物於100年10月11日經鈞院拍賣,由被告陳江雪玉作價承受得標在案,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在卷可稽,鈞院進行上開拍賣程序前,有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附上系爭建物之地址、坐落基地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及第43點之規定,可認鈞院已於查封及拍賣時查明系爭建物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及現實使用狀況等項,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㈡、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因附合而屬原抵押建築物(即系爭3740號建物)之一部分,故原告稱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並無理由。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鈞院前曾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結果記載:「3818、443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3740建號之原始建物內部均係相通,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3740建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一體使用,應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須一併拍賣…惟形式上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成為債務人所有之主建物之一部…」,另鈞院於95年12月15日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調查筆錄中,原告之代理人沈里鵬復自承:「…3818建物與3740建物為互通,3818為3740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顯見,系爭3818號建物絕非獨立建物。此外,系爭4434號建物之座落位置與系爭3818號建物相同,均係設於系爭3818號建物中,就外觀上觀之,並無法看出其與系爭3818號建物之區別。且上述鈞院於98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結果,其中亦提及系爭4434號建物,不具獨立出入口,且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復查,系爭3818號建物之一樓原係作存放機械、浴室、男女廁所使用,而二樓作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融瑩公司之員工宿舍。系爭4434號建物是系爭3818號建物中之裝潢,係將原3818號建物增設夾層以增加利用空間,並非原告所稱系爭3818號建物係用於堆放雜物、系爭4434號建物作為無塵室使用云云。系爭建物之二樓是相通、相連,其頂樓增建部分又本屬系爭3818號建物之部分,因系爭4434號建物增設夾層後而劃歸系爭4434號建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非謂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價值大於原始建物即必然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尚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整體定之。系爭建物雖面積大於系爭3740號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與系爭3740號建物相通,三者之門牌號碼又均係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系爭建物並不具獨立之門牌號碼,於外觀上亦無其他標識可與系爭3740號建物作區別,綜上,顯然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於經濟價值上確實無法分離使用,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㈢、再查,建物是否具備獨立水電,雖非判斷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唯一指標,惟此仍為實體認定上可資參考之重要因素之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0749號判決等)。是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既僅共用1個水錶及管線,且水費合併計算,更益彰顯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成為一體,無法分割而獨立使用,確屬附屬建物無訛。至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共用2個電錶之情,應僅係因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用電量過大而須另行申裝電錶,並非表示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3818號建物至遲於93年時已經興建存在,而其實際起造年份應在93年以前,此觀系爭3818號建物於93年9月20日已登記建號可證明之。又系爭3818號建物曾於93年8月31日實施測量,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紀錄在案,亦足證系爭3818號建物至遲於93年間已存在。另參訴外人陳明陽於93年5月20日交予被告陳江雪玉之同意書稱:「…除了同意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一、二樓之廠房(建號3740)外,並同意其加蓋總建築面積(含加蓋)共有750坪…」,其中所稱同意加蓋部分,即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系爭3818號建物。由此可知,系爭3818號建物不僅至遲於93年已存在,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增建。次查,原告亦稱:「…並於95年6月16日與建物所有權人陳明陽簽訂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新莊市○○街○○○巷○○號建物及其附屬增建物,現場增設保全措施…」,上述所稱新莊市○○街○○○巷○○號建物即指系爭3740號建物,而其附屬增建物即指系爭3818號建物。又95年11月2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債權人前往履勘,由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可證明原告至95年6月16日時,始承租系爭3740、3818號建物。而系爭3818號建物在95年6月16日以前既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系爭3818號建物絕非由原告所起造。復查,觀之93年至99年間之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可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即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融瑩公司,倘如原告所言,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則何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須由訴外人融瑩公司繳納?可證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又查,原告雖曾整修系爭建物,惟其仍非原始起造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查原告已自承其承租時即有舊建物坐落於土地上,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僅泛載品名:不銹鋼板、柚木板材、單面木心板、抽水馬達、乾燥機等,故其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確係用於整修系爭建物。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除不銹鋼板、土木、土水、鋼板等項目(共計約4,837,500元)外,其餘均為室內內部裝潢、器材設備、管線、甚或工作服等,此部分均與起造、興建建築物所需之材料無涉,故原告稱其支出大筆費用以「起造」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採。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及系爭3740、3818、4434號建物現況照片,可知整修後與整修前,系爭3740、3818、4434號建物之主體結構、規模均無變動,可知原告整修之範圍,僅係外牆外觀、出入口及內部裝潢管線等,顯然並未拆除原物、破壞主結構後重新起建房屋,是難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者。是故,原告之整修系爭建物行為,僅屬於「修補」或「裝潢」,並非「起造」,原告當然非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訴外人即債務人融瑩公司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3818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因其無法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原始取得系爭3818號建物之所有權者,應為訴外人融瑩公司,並非原告,退萬步言,至多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且判斷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並不以大小或價值為依據,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是獨立建物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內部均係相通,且拍賣公告及各次履勘筆錄均記載需由同一出入口進出,顯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甚明,即使後來系爭建物增設其他出入口,然因其內部均係相通,為系爭3740號建物之擴張,類似一般居家廚房之擴建,故應僅視為幫助原建物之效用,絕非因此變成獨立建物。
㈥、基上所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適法妥當,且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備獨立性,係原始建物37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原告亦非所有權人,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系爭3818、4434號建物之拍賣程序,並無理由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仍應為附屬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不得併付拍賣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97年7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3818建號增建部分,9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占用1181、1182地號土地,上面一、二層鐵皮屋『沒有』獨立出入口。
1181、1182土地是第三人土地,1181、1182上之二層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口是在3818建號及3740建號。債權人陳江雪玉稱鐵皮屋係陳明陽起造,債權人稱一、二層鐵皮屋原來是有獨立出入口,是現在的承租人把出入口封起來...。隔壁鐵皮屋一、二樓分別與3818建號及3740建號有互通。」等語明確在卷,且此次勘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宴亦有在場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
2頁),核與98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結果:「3818、443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3740建號之原始建物內部均係相通,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3740建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為一體使用,應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須一併拍賣。」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15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沈里鵬復自承:「…3818建物與3740建物為互通,3818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再參酌本院於101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740、3818、4434號建物內部均相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頁),以及觀之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之現場照片,顯然可知系爭建物三棟由外觀上視之,係為一體且緊密相連,並無可資區別之特徵(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而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亦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其門牌係設於系爭3740號建物之鐵捲門處(見本院卷㈡第61頁編號4照片),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另係共用一個水錶、兩個電錶(見本院卷㈡第43頁照片),在使用上亦顯然無從區分,復由內部觀之,系爭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之內部更是相互連通,系爭3818號建物與系爭4434號建物之間,並無任何隔間,空間上顯為一體,系爭3818號建物與系爭3740號建物之間,則僅有簡便輕隔間,並開立有一個通道(無門),隨時得自由進出,由上情以觀,揆諸首揭裁判,堪認系爭建物在使用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而係屬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3740號建物)之效用者,與原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屬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大小、價值較系爭3740號建物高,並非附屬建物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基上,系爭建物既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就不具有獨立性之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縱不論系爭建物究竟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僅是修建,均僅是原告能否就賣得之價金,請求主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之另一問題,並不具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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