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773號聲請人 王秀芳
王秀卿 王威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淑碧 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親自於聲請狀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分別於101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王秀芳、王秀卿,而聲請人王威城並未於書狀中載明其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以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於書狀中補正其簽章,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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