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杯
楊乃讓陳李勸陳清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7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蔡金杯、楊乃讓、陳李勸、陳清雄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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