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沛
何正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沛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電話邀約告訴人 陳宗漢 ,欲向告訴人追討之前積欠酒店買全場之費用,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友人 田宜 禾陪同抵達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1樓下後,即逕自上樓,被告李鈺沛乃向告訴人要求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然因告訴人僅拿出現金2000元,致被告李鈺沛心生不滿,隨即聯絡其經紀人即被告何正雄到場,並與被告何正雄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及傷害之方式追討欠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正雄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俟 田宜禾 見告訴人久未下樓,恐生意外,乃上樓察看,恰巧見該2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田宜禾乃出手勸阻,渠等始罷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痛疑腦震盪後遺症、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惟因告訴人無法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何正雄等人乃不許告訴人離去,並先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1萬45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償還欠款之擔保,再翻動告訴人皮包取得提款卡1張,逼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因已被毆打,不得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何正雄帶同田宜禾外出領取7000元後返回,始同意告訴人離去,渠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鈺沛、何正雄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等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商業本票1紙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等犯行,被告李鈺沛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伊,並告知要來與伊洽談還錢之事,當日並未看見有人毆打告訴人,也是告訴人自己要去領錢的,伊當日什麼事都沒做等語;被告何正雄則辯稱:當日在場之人僅有伊、被告李鈺沛、證人 吳珮瑄 、告訴人及田宜禾共5人,又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亦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而簽立本票、告知提款卡密碼,均係告訴人自願,伊並無強制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漢(下稱證人陳宗漢)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由證人田宜禾陪同抵達被告李鈺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後,由證人陳宗漢單獨上樓進入被告李鈺沛住處(即9樓之11),證人田宜禾則在樓下等候,嗣證人田宜禾上樓找證人陳宗漢時,屋內共有證人陳宗漢、被告李鈺沛,吳珮瑄及2名男子在場,後來被告李鈺沛打電話叫被告何正雄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進到被告李鈺沛屋內時,一開始沒有被告何正雄,有另外2個男的,後來被告何正雄才到場,另外2個男的也沒有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89、90頁、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且核與證人陳宗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進去時,現場有4個人在場,包括被告李鈺沛、證人吳珮瑄,另外有2個男的其不認識,被告何正雄是後來到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5頁)。雖證人吳珮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日沒有看到另外2名男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頁勘驗筆錄),惟被告何正雄當日係因被告李鈺沛及證人吳珮瑄2人在家裡會怕,方到場幫忙協調之情,已據被告何正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後被告何正雄復曾陪同證人田宜禾外出提款(詳下述),則當日現場若真無其他人在場,則僅剩被告李鈺沛、吳珮瑄與告訴人3人在屋內,顯與被告何正雄當日到場之目的有違,衡情,被告何正雄當日應無同意與證人田宜禾先行下樓領款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吳珮瑄與被告李鈺沛為朋友關係之情,則證人吳珮瑄為迴護被告李鈺沛而有避重就輕之詞,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何正雄辯稱:當日現場未有另2名男子在場云云,即不足採。
2、又證人陳宗漢前於100年2月間確與被告李鈺沛間有酒店包場之金錢糾紛,且金額為1萬4500元,並因該金錢糾紛之處理無法與該2名男子達成共識,即遭該2名男子毆打,致受有頭痛疑腦震盪後遺症、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陳宗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場的另外2個男子有毆打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並經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上去找陳宗漢時,他在跟一名男子(非被告何正雄)說話,談金錢上的問題;他們就是一直問陳宗漢這錢什麼時候要付,陳宗漢也說不上哪個時間,沒辦法達成共識,兩個男的就衝過來打陳宗漢,我就過去阻擋他們,打的時候何正雄已經來了,但我沒有看到何正雄有打;好像就是跟他們兩個(指該2名男子)談不攏,就打陳宗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發現陳宗漢被打,是其在跟何正雄交談的時候,陳宗漢突然被在場的另外的男子打,其沒有注意到是被告何正雄或李鈺沛叫或比手勢叫另外2個男的去毆打陳宗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證人陳宗漢當日係遭該2名男子毆打之情,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與該2名男子 就渠 等傷害證人陳宗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尚屬有疑。
3、又證人陳宗漢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何正雄來了之後就毆打其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正雄也有一起打其,被告李鈺沛在其被打的現場沒有做任何反應;其被打一會後,證人田宜禾才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7頁),然證人陳宗漢於警詢時則係證稱:
其跟證人田宜禾要離開被告李鈺沛家時,被告何正雄打電話叫了4個約20幾歲的男子到現場,隨即該4名男子與被告何正雄共5人就一起毆打其;被告李鈺沛有打其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2、14頁),足認證人陳宗漢就證人田宜禾到場時其是否已遭毆打、被告2人是否亦有出手傷害其等重要事實,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是證人陳宗漢此部分所述有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復參以證人陳宗漢亦不否認與被告李鈺沛間確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何正雄當時為被告李鈺沛之經紀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陳宗漢當日既與被告2人以利害關係,已難認證人陳宗漢所為證述情節係屬客觀中立,又依證人田宜禾上開證述內容,當日僅該2名男子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宗漢,且證人田宜禾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不曾證稱被告2人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宗漢之情,復佐以證人田宜禾為證人陳宗漢之友人,且當日係應證人陳宗漢之邀與其一同前往被告被告李鈺沛住處洽談債務糾紛,復與證人陳宗漢間並無任何嫌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衡情,證人田宜禾當無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足認證人田宜上揭所述,應屬可採,因證人陳宗漢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田宜禾不符,堪認證人陳宗漢上揭之證詞應有瑕疵可指,是證人陳宗漢上揭證稱:被告2人有共同對其毆打云云,即不足採。
4、再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田宜禾之證述,該2名男子係「突然」、「衝過來」毆打證人陳宗漢,顯見當日證人陳宗漢遭該2名男子毆打應屬突發狀況,已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與該2名男子於毆打行為之初有何事前謀議之行為,況被告2人當日均未有對證人陳宗漢實行傷害之行為,已如上述,則縱該2名男子當日有毆打證人陳宗漢之行為,然此應與被告2人無涉,自難遽認被告2人與該2名男子就渠等傷害證人陳宗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2人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該2名男子問證人陳宗漢什麼時候要還錢,今天沒有講清楚就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整個過程當中,證人陳宗漢沒有向其表示過他想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9頁反面),另證人陳宗漢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打完後,其要走,他們不讓其走,但除了口頭上表示不讓其走,且除之前有打其之外,沒有用其他方式阻止其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經核證人田宜禾、陳宗漢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當時並無對證人陳宗漢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不准其離去之舉,又就在場之該2名男子當時僅以口頭對證人陳宗漢表示不能走外,並無以其他方式阻止證人陳宗漢離開乙節,證人田宜禾、陳宗漢亦證述一致,則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既未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證人陳宗漢離開現場,亦未另對證人陳宗漢為何惡害之通知,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當日有對證人陳宗漢施以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證人陳宗漢行動自由之行為。
2、又證人陳宗漢係因上開金錢糾紛之處理無法與上述2名男子達成共識,即突然遭該2名男子毆打成傷之情,業如上述,則縱證人陳宗漢當日曾遭該2名男子毆打成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該2名男子在毆傷證人陳宗漢之後,有出言禁止證人陳宗漢自由離去或證人陳宗漢曾有要離開現場之表示,被告2人及在場之人有向證人陳宗漢人表示若離開現場,將再次傷害證人陳宗漢,或於證人陳宗漢於離開現場之時,有再次遭被告2人或該兩名男子以毆打其之方式阻止其離去等剝奪證人陳宗漢行動自由之情事,是僅以證人陳宗漢曾遭該兩名男子毆傷之情,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對證人陳宗漢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被告2人被訴共同強制部分:
1、證人陳宗漢當日確有在現場簽立面額為1萬4500之本票1紙,且證人田宜禾復有另持證人陳宗漢交付之提款卡,由被告何正雄陪同,領取證人陳宗漢帳戶中之存款計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陳宗漢說密碼,叫其去領,然後被告何正雄和其一起去領錢,其領了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陳宗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的本票是其在被告李鈺沛家中所簽的,是被告何正雄陪證人田宜禾去提款,且提領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51、152頁),復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然僅以此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2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陳宗漢簽立上開本票並告知密碼,仍有可疑。
2、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另外2個男的叫證人陳宗漢簽借據,簽了借據之後,就摸證人陳宗漢身上看有沒有帶錢,拿了證人陳宗漢皮包裡的提款卡,問證人陳宗漢密碼,證人陳宗漢就說密碼,叫其去領,然後被告何正雄和其一起去領錢,其領了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看到證人陳宗漢在簽借據或本票的時候,有人有用手押著證人陳宗漢的身體,是證人陳宗漢拿提款卡給其的,且密碼也是證人陳宗漢告訴其的,其沒有看到在場之人去搜證人陳宗漢的身體把他的皮包拿出來,也沒有看到證人陳宗漢的提款卡被拿出來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證稱:另外2個男的叫證人陳宗漢簽借據,簽了借據之後,就摸證人陳宗漢身上看有沒有帶錢,拿了證人陳宗漢皮包裡的提款卡,問證人陳宗漢密碼乙節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不符,則證人田宜禾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經核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除就取得證人陳宗漢提款卡之過程有異外,證人田宜禾均未曾證稱證人陳宗漢於簽立本票及其取得提款卡之過程中,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對證人陳宗漢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僅依證人田宜禾上揭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證人陳宗漢簽立本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受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為之。
3、又證人陳宗漢雖另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正雄的朋友拿小刀揮舞、插在桌上,叫其一定要簽本票;其簽了1張本票,本票面額與現金的金額合計為1萬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96頁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正雄有拿一把蝴蝶刀,且把刀子插在桌上,問其要不要簽本票,其一共簽了3張本票,總額是7500元,刀子刀鋒的部分約1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本票簽1張,確定是金額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提示卷附本票時,又改證稱:之前所述,是其記到亂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細繹證人陳宗漢上揭之證詞,其就持蝴蝶刀之人為何人,及其所簽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等遭脅迫之重要過程,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之後復自承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參以其與被告李鈺沛間有金錢糾紛之情,顯見證人陳宗漢上揭證詞確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又證人陳宗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證人田宜禾可以看到其簽本票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證人陳宗漢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們有叫他(指證人陳宗漢)寫借據,有拿出來,我有看到,可是我沒有看到小刀;證人陳宗漢在簽本票的時候,他是背對其,其沒看到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97頁),再衡以證人田宜禾為證人陳宗漢之友人,且當日係應證人陳宗漢之邀與其一同前往被告被告李鈺沛住處洽談,復與證人陳宗漢間並無任何嫌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證人田宜禾當無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足認證人田宜禾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可採信。而證人陳宗漢上揭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且與證人田宜禾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是證人陳宗漢是上揭所證稱:被告何正雄有拿一把蝴蝶刀,且把刀子插在桌上,脅迫其簽發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4、又證人陳宗漢固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其中一人有搶其皮包拿出提款卡,並拿小刀威脅其要講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勘驗筆錄),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何正雄拿其身上的皮包,拿其裡面的提款卡,逼其講出密碼;被告何正雄向其表示如果其今日沒有將密碼說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51頁),證人陳宗漢就被告何正雄究有無拿小刀威脅伊講出密碼之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不一,是其上揭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陳宗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何正雄從其身上拿出皮包且拿出提款卡,及逼其將密碼交出來時,證人田宜禾都站在其與被告何正雄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當日其並未曾看到小刀之類的物品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宗漢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田宜禾證述之情節不符,益徵證人陳宗漢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瑕疵,尚難採信。
5、另證人陳宗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正雄和另外2個男子說今天要把錢付出來,不然不讓其走,要其簽下本票,才要讓其走,被告何正雄表示今日沒有將密碼說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146、151頁),並經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證稱:該2名男子問證人陳宗漢什麼時候要還錢,今天沒有講清楚就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勘驗筆錄),然依證人田宜禾所述,當日要證人陳宗漢講清楚否則不能走之人係該2名男子,而非被告2人,且當日該2名男子亦僅以口頭表示不能走,並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妨害證人陳宗漢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當日有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證人陳宗漢離開現場,或另對證人陳宗漢為何惡害之通知強制證人陳宗漢簽發本票或告知密碼或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僅以證人陳宗漢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及證人田宜禾之證述內容,應難遽認證人陳宗漢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之際,被告2人有證人陳宗漢所指之上揭強制犯行。
6、又證人陳宗漢係因上開金錢糾紛之處理無法與該2名男子達成共識,即突然遭該2名男子毆打成傷之情,業如上述,則縱證人陳宗漢當日曾遭該2名男子毆打成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該2名男子在毆傷證人陳宗漢之後,有對證人陳宗漢出言若不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將再次傷害證人陳宗漢,或現實上以毆打證人陳宗漢之方式逼使證人陳宗漢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或妨害證人陳宗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是僅以證人陳宗漢曾遭該2名男子毆傷之情,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對證人陳宗漢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宗漢於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21分、28分、37分等時間與被告李鈺沛聯繫後,被告李鈺沛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4分、28分、30分、3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何正雄,足見被告何正雄確係由被告李鈺沛通知到場處理包場費用糾紛;又據證人田宜禾之證述:其陪同證人陳宗漢到場後,被告何正雄尚未到場,是被告何正雄到場後才談到錢的事情,被告何正雄到場後,調解時證人陳宗漢有被毆打,其乃去跟被告何正雄談要怎麼解決,後來有幫證人陳宗漢把領的錢交給被告何正雄,證人陳宗漢是被打以後才叫其去領款,是被告何正雄陪同伊去領款等語,顯見依證人田宜禾所見,證人陳宗漢遭毆打乙事只有向被告何正雄商討解決之道始足以避免其持續遭毆打,且領得的款項亦係交予被告何正雄,用以解決其與被告李鈺沛間之包場糾紛,益足徵被告何正雄與李鈺沛對於被告何正雄到場目的是要處理包場費用糾紛,以及處理的手段包含以毆打傷害證人陳宗漢來迫使還款等節均有認識,且在被告2人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否則證人田宜禾大可向在場下手毆打的2位男子求情或商議,而非向無犯意聯絡且與犯行毫不相干的被告何正雄商議糾紛之解決之道,更無須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何正雄。(二)又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問:被打之後,還沒有領款前,你與陳宗漢是否有辦法可以離開?)我不是當事人,我要走當然可以走,但是我與陳宗漢是朋友,也希望我走他也一起走,……陳宗漢是當事人,他發生事情了,要解決之後,才能離開等語;證人陳宗漢證稱:我要走,他們不讓我走,何正雄和另外2個男子他們說今天要把錢付出來,不然不讓我走等語,足見在未付款前,被告等人係以毆打及剝奪自由之方式來迫使告訴人攤還款項,原審未及審究上開證述內容,逕以告訴人及在場人對於可否離開現場乙節並無明示、暗示即為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未詳為探究在場被告人多勢眾氛圍及告訴人已遭毆打心生畏懼等情,僅均論列證據有利被告部分,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證人陳宗漢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有瑕疵可指,又證人陳宗漢當日係因與被告李鈺沛間之酒店包場之金錢糾紛處理無法與該兩名男子達成共識,即突遭該兩名男子毆打成傷,惟此均與之後證人陳宗漢簽發本票無關,而僅以證人田宜禾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毆打證人陳宗漢,或有剝奪證人陳宗漢之行動自由,或強制證人陳宗漢簽發本票、告知密碼或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事,均已如上述,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宗漢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及證人田宜禾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