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人 劉務新 被繼承人 鍾陸英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陸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陸英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鍾陸英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後,其郵局存款尚有新臺幣305,971元,因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及釋明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與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鍾陸英尚有一名子女 鍾光輝 尚生存,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鍾光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