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4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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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4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4277號債權人 柯永謙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崔再興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崔再興之最新戶籍謄本、兩造間關於債務人借用權之名義加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或類此之書面證明、債權人因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而賠付新台幣(下同)202,089元之書面證明文件(須提出已賠付如上金額之證明,而非僅書面「賠償」。)、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債務人收受前項催告函後之「覆函」、釋明請求金額300,000元,如何計算而得?此一金額與聲請狀「…停權拆招牌罰鍰202,089元及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提前解約之相關費用202,089元…」均不相關,應具狀說明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同時檢具與請求金額相符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已有提出部分釋明文件,然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債務人備用債權人名義加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亦未提出債權人因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而賠付上開金額等關鍵釋明文件,是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足以釋明其主張及請求,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