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821號聲請人 胡信民 訴訟代理人 胡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一中關於「104年度司催字第1821號」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