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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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告 李栩寧
李宥甫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雅琳
李世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被告 周彥志
林玉芬 洪偉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則為3,673,400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82.5㎡×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建物現值620,900元﹝即310,450×2﹞=3,67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73,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