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0年11月19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3月30日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臺北金港普天宮(下稱普天宮)內,以自備之鐵絲1條(客觀上尚不足供兇器使用),將鐵絲伸入普天宮之香油錢箱,上下勾動伸入香油錢箱內之鐵絲,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惟尚未得手即遭普天宮之管理委員丁○○發現並報警,警方隨即趕赴現場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丙○○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另扣得上開鐵絲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有到普天宮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的錢是從其皮包中取出,沒有拿鐵絲伸入香油錢箱,只是路過拜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攜帶鐵絲進入普天宮內,並將鐵絲伸入香油錢箱內,並上下勾動伸入香油錢箱內之鐵絲等情,業經證人即普天宮之管理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5-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證述:其發現於98年7月24日下午1時43分竊嫌(即指被告)走入普天宮內,其有看到被告手拿鐵絲往香油錢箱內偷竊等情【98年度偵字第20
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以及偵查中證述:其確實看到一個人拿一支鐵線插入香油錢的櫃子內撈錢等情(偵卷第54頁)前後一致。復有扣案鐵絲1支可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18、21-28頁),而證人丁○○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亦無恩怨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9頁),足見證人丁○○並無誤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被告以鐵絲伸入香油錢箱內,並上下勾動伸入香油錢箱內等情亦與扣案物鐵絲1支以及案發後(於98年7月24日下午2時攝影)現場香油錢箱照片(偵卷第23頁下方)所示鐵絲插入香油錢箱情形相符,是證人上揭證述即為可採信。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用鐵絲上下勾動,但沒有看到被告有勾錢出來等情(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5、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竊嫌後即打電話報警,竊嫌有無從香油錢箱內竊取到現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頁)相符。又證人丁○○審理時亦證稱:事後並無清點損失,因為其不知道香油錢箱中有多少錢等情(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5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因香油錢箱內的錢是平時信徒所樂捐,其不知道有多少錢,所以不知道損失多少錢等情(偵卷第10頁)相合。再者,經警方現場查扣之2,100元係從被告身上起出一節,亦有警員甲○○、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按(偵卷第20頁)。綜上,自無法認定自被告身上起獲之2,100元係被告以扣案鐵絲伸入香油錢箱中所勾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香油錢箱中現金2,100元部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到宮廟欲行竊香油錢,值得非難,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非相當,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鐵絲一支,由於被告否認犯罪,無法認定該鐵絲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2,100元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已如上述,是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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