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 周賢鋒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張芳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呂黃豫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朱明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侯順陽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羅拯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魏鴻吉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理人 黃晟豪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不得購買不動產,及為賭博、搭乘飛行器、出國旅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就職於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38,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憑,可證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並於98年5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願清償25,000元予債權人,共清償8年,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2,400,000元。
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本院乃於98年8月20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經到場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換意見後,債務人復於98年8月2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557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7,000元,還款年限為8年,即96期,清償總金額為2,592,000元,清償成數為58.28%,還款起始日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並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專戶。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更不符誠信原則,對債權人之權益保障不周。(二)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有償還全數債務之可能。
四、惟查:(一)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且觀諸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則難認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八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情綜合評估,本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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