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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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且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修車廠業者,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一六八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巷與新都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暫停後,欲起步左轉進入新都路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與其同向自其左側不當超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000—七八三號機車右後車身處,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刑調字第一四二號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南院慶 民己南 核二一0二字第九三00二九一七五號函覆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南核字第二一0二號全卷卷宗屬實。且觀前開調解書第三項記載:「兩造互拋棄其餘刑事告訴權、民事請求權」等語,依其語句,並參諸本件調解成立時間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期間,堪認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業已包含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從而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之際,業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