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拾枚、按捺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櫻井 塚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整合債務- 小林 」(無證據證明此2通訊軟體暱稱為不同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下稱「 櫻井塚杖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櫻井塚杖」以Line暱稱「整合債務-小林」名義,透過 高翊凱 (原名:丙○○)於易借網刊登需借款之貼文,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高翊凱佯稱:可貸予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幫忙整合債務,惟需提供帳戶云云,致高翊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育溪門市,將內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下稱文林門市)。甲○○則依「櫻井塚杖」以Telegram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早上9時46分許,至文林門市領取該包裹,嗣因店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經員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甲○○經員警查獲一、所示犯行後,為隱匿身分以免自身遭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12年2月6日早上9時50分許起,冒用其胞兄「乙○○」之身分接受調查,向員警謊稱其係「乙○○」本人,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做為其係「乙○○」之人格同一性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庭及警方進行指紋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0頁、第94頁),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以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埔里鎮農會帳戶帳號顯係誤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下稱偵字第9066號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交貨便取件繳款證明單、告訴
人簽署之服務委託契約書2份、被告與「櫻井塚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21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⒉被告於112年2月6日冒用被害人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
123042960號函、112年2月6日警詢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26008857號鑑定書暨送鑑指紋圖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雖輕微,然仍表彰該帳戶之使用權,而「可使用(未成為警示帳戶、可正常存款、提款、轉帳)的帳戶」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會淪為不詳詐欺犯罪份子不擇手段收集之對象。是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2張自均屬財物,而可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櫻井塚杖」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櫻井塚杖」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署押之
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於同一調查程序中偽造同一人之署押,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求抵償借款利息而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之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之犯罪猖獗,應值非難;又被告於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領取本案包裹之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亦陷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及刑事追訴正確性所生影響、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8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簽署之「乙○○」簽名、所按捺之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與「櫻井塚杖」共同詐得之物,惟業經扣案,已無從供不詳詐欺犯罪份子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拿包裹償債可抵多少錢?)1件包裹抵2,000元,但這1件沒抵到,因為我被抓了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4號卷第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因領取包裹而獲有任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4枚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34頁、第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乙○○」簽名6枚、指印8枚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6枚見偵字第906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