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在YAHOO拍賣網站
,以新臺幣(下同)1,999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即被告購得
SonyXperiaLT25i手機1支(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即匯款1,999元予被告,及支出匯款手續費15元
,合計共2,014元,惟被告匯款後未收到系爭商品,且被告
未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被告係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後
,於106年8月3日始將系爭商品出貨。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收到匯款並寄出手機,原告
卻拒收,並執意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076號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
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
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
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
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
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
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
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網購
亦應有其適用。經查,原告係於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競標,而
以1,999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即被告購得系爭商品,並於106
年7月26日匯款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商品,為兩
造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
本件原告既未收到商品,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