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窈 如
林窈意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2人見狀,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高聲 同向 潘羿臻 恫稱: 林建宏 會等潘羿臻下班,要堵潘羿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潘羿臻,使潘羿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羿臻之安全。」惟查,根本無人提到有林建宏此人,且當時 林建弘 也不在場;原再審裁定認為被告二人等待告訴人,就是一種恐嚇行為,此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又對於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管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雖其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