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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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春富 (即 吳志杰 之繼承人)
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春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志軒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吳春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志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杰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吳志軒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杰與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志軒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志杰以被告吳志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36月
,分期清償,每期支付7,032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
承人吳志杰未依約定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至94年4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吳志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吳志杰於10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
吳春富為被繼承人吳志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杰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吳志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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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107年12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1651號函、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志杰除戶謄本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春富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志軒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