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詹益浪 相對人 林玲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債務糾紛及其生活困頓等事實陳述,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