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玉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僅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其餘資料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 余阿生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余阿生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被繼承人余阿生之繼承人即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余翰成 分割其繼承自余阿生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余翰成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余翰成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100元後,以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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