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林益瑤

被告 顏東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37元,及其中新臺幣72,130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9月止尚積欠190,537元(含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友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72,130元,應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上限5,0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37元,及其中新臺幣72,130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以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消費繳息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上限5,0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僅

係因為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原告本件既然幾乎全部勝訴

,則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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