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

原告 蔡旻峰

被告 徐賢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0年9月(推定於於15日)出廠使用,有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1元(含工資3成即8,439元、材料費7成即19,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5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09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535元(計算式:8,439元+7,096元=15,53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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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92×0.536=10,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92-10,555=9,137

第2年折舊值9,137×0.536×(5/12)=2,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37-2,041=7,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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