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周上勤

被告 蘇宗哲 原住嘉義縣○○鄉○○○000號7樓之2

余秀桃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91巷1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一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一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蘇宗哲及余秀桃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一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一傑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起至115年9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四項);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應計違約金,付息不還本期間,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一傑分別於109年9月2日動撥300,000元及於同年11月10日動撥100,000元;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四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一傑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蘇宗哲及余秀桃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自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一傑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專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催理紀錄卡及繼承系統表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一傑業已死亡,而被告等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蘇一傑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一傑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宗哲及余秀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一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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