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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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被告 林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支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原告計新臺幣101,157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0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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