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2,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05年與一位江先生協商將兩卡之債務一起清償繳納,有一個統一還款帳號,至109年5月29日已經清償完畢,但原告不承認,請原告給予折扣,伊願意繼續還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現金卡繳款明細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惟被告以打勾註記表示清償原告債務部分,與上開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現金卡繳款明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信用卡欠款自97年2月後即未再繳款,直至105年11月始每月清償2千元,前揭款項經沖償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尚欠3千元未清償;又現金卡欠款自97年1月27日還款4千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95,185元,前揭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僅知被告有清償原告債務,不足以顯示被告所欠款項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現金卡
195,185元
20%
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3,000元
15%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