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19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沒收諭知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其前此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無見。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迭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欲扶養母親及照顧家庭;另亦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吳政輝 ,藉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112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將按月轉帳1萬元直至將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完竣,並於同日給付1萬元供作補償金(不包含於上揭犯罪所得),有刑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審於科刑時漏未斟酌及此,自有未當。被告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之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動機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其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
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財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經營網拍行動電話及門號,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支付之1萬元僅作為補償之用,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仍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仍無不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38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耀聰明知自身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各黃金門號及附表編號9、10所示IphoneX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1時38分起至106年11月7日19時31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i」與吳政輝聯繫,佯稱以優惠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各黃金門號與IphoneX手機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耀聰所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各該門號及IphoneX手機。嗣吳政輝付款後始終未取得各該門號與IphoneX手機,且劉耀聰旋即失聯,吳政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政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輝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409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8號函檢附 曾吟真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721號函檢附曾吟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21至25頁、第32至44頁、偵38409卷第4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名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2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又再犯同質之本案詐欺案件,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
財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政輝所受損害,未有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手機銷售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6萬元,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告訴人吳政輝12萬6,32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與告訴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1頁),是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門號(及交易內容)1.106年8月7日19時1分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6年8月8日18時28分15,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8月11日15時58分10,000元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顯屬誤載,應予更正)0000-0000004.106年8月12日16時35分5,858元0000-0000005.106年8月14日13時31分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6.106年9月1日22時44分3,870元0000-0000007.106年10月16日15時41分20,000元0000-0000008.106年10月19日10時57分16,800元0000-0000009.106年11月3日18時19分16,000元IphoneX手機訂金10.106年11月7日19時16分20,000元IphoneX手機尾款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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