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更正為「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二(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38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11時至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38之2號住處附近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