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潘紀妙潘玉利 。詎被告於91年間性格大變,且因慣常性酗酒,動輒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拳打腳踢,其中於92年3月20日,以鐵棍欲毆打聲請人,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自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即陸陸續續離家不歸,且自95年間起,即未再返家,自此杳無音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22日結婚,嗣因被告長期酗酒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互無聯絡,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潘玉利到庭證稱:兩造經常發生爭吵,父親(即被告)若無工作,即會喝酒,酒後屢因細故出手毆打母親(即原告);於伊等念大學時,因伊等會反駁父親,父親亦開始對伊等動粗;又母親對父親聲請保護令後,父親即陸陸續續開始未返家,有時一個月才回家一次,嗣於95年間起,父親即未再返家,且未與伊等聯絡;家中之生活費用,均係母親一人負擔,父親皆無拿錢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長期酗酒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互無聯絡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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