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張春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9年6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8月1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度簡字第68│年9月13日││││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5744│35號│確定││││折算壹日││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肆│99年8月23│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10月2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署99年度毒│度簡字第85│年11月26日││││臺幣壹仟元││偵字第6817│61號│確定││││折算壹日││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伍│99年9月2│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12月9│││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10│││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度簡字第97│0年2月10││││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7964│56號│日確定││││折算壹日││號│││├─┴───┴─────┴─────┴─────┴─────┴─────┤│備註:││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9年10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0年1月6日執行(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