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柏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生前於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今清償期已屆期,尚積欠聲請人103,1292元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其遺有座落高雄縣○○鄉○○段378、384、385、387等地號土地,又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林柏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登記謄
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家事庭99年3月19日雄院高99司繼司雄字第20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
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電詢林柏瑞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回覆願意,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柏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