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亦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對於本院第八庭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在租屋處附近的歡唱小吃店兼差,至同年2月2日為員警查獲時在該店內唱未領取之薪資及小費已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見聲請人生活無虞。請求法官念在聲請人為初犯且犯後已有悔意,聲請人亦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將被告之羈押予以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亦喬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於100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缺乏生活費而為本案
3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第1項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0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671號)。上開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0年4月6日當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告陳亦喬,該羈押決定係審判長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狀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99年11月24日、26日,及100年1月11日、31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4次犯行(其中99年11月24日之搶奪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先後犯下多起搶奪犯行,被告亦於100年4月6日本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訊問時供稱:伊係因為吸毒把存款都花光了,為了生活才會行搶等語,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第1項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0年1月26日在租屋處附近的歡唱小吃店兼差工作,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仍有搶奪之行為,足徵被告並未因有工作而停止行搶,原羈押之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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