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前夫乙○○於民國82年8月31日離婚,並約定對於兩造所生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甲○○於83年5月30日由聲請人之姐姐 陳孝儒 收養,並從養母姓為「陳」,惟於99年4月26日因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為父姓為「李」,然甲○○之父親乙○○現已過世,且甲○○姓「陳」,已長達15年以上,所有存褶、不動產、退伍令等文件資料均是「陳」 友鈞 ,故認甲○○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子甲○○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陳」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甲○○現已成年,其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為父之「李」姓,且其父親於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為證。另聲請人之子甲○○到庭陳稱:伊以前就姓陳,銀行戶頭、名下房子、當兵退伍令也是姓陳,以前社會關係都是姓陳,而且伊父親已經過世了,現在姓李對伊不利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甲○○以「陳」友鈞生活長達15年以上,現因終止收養關係回復父姓變更為『李』友鈞,不僅徒增生活圈域斷層之困擾,更妨害多年來以「陳」姓建立之人際關係與認同,對其難認無不利之影響。綜上,聲請人之子甲○○若繼續從父姓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爰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子甲○○之姓氏為母姓之「陳」姓。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