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葉百宜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葉百宜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仍登記其名下,而繼承人為其母葉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為此鈞院應先予繼承人聲請代位繼承機會,以便強制執行之聲請順利進行,而非直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況聲請人已繳交新臺幣1,508元之執行費用,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查核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㈡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4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12月3
日92年度票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百宜及 林南亨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然債務人葉百宜業於94年9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第13頁),堪認債務人葉百宜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葉百宜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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