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張英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107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01萬3,574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要執行之物件牽涉刑事侵占、詐欺,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7年度他字第1736號),懷疑人員牽涉其中,應待刑案審結後再行裁量云云,惟相對人是否係因侵占、詐欺等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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