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 劉祐丞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張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祐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太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鄭英花 與被告於民國71年12月25日結婚,鄭英花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後,兩人於73年11月19日離婚。原告實非鄭英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且不符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故為被告之非婚生子,然鄭英花為讓原告戶籍上有父親之記載,而依民法準正規定在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然原告既非被告親生,則原告即不能因準正而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因戶籍資料仍為上開錯誤記載,致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影響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正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胞弟 張明光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載:「張明光與劉祐丞於99年12月2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張明光與劉祐丞之血緣關係」等語,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血緣關係。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鄭英花到庭證稱:原告是伊與訴外人 劉榮華 所生,但當時因劉榮華已婚,為讓原告有父親,所以才和被告結婚,原告戶籍登記被告為其父親是錯誤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胞弟張明光亦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去作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且伊曾聽伊舅舅提起,鄭英花是懷孕後才與被告結婚等語綦詳。綜上,足認原告非其母鄭英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之生母與被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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