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被告王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16日確定,現執行中。
㈡被告於100年4月5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131之1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和平橋前,為警盤查,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請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58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在卷可考。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王道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42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王道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4月5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傑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