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業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移送管轄之裁定,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為限,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而被告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之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十七鄰大營三二九號,本院自有管轄權;雖兩造嗣後以書狀陳明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其合意係在起訴以後,並未影響本院於起訴時已有之管轄權,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