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 李永清 (原審另為處理)、 李玉琴 、 陳弘德 、 曾慶揚 (上開三人已判決確定)明知PHENTE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非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而含有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成分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上開之人竟與一年籍不詳自稱「 藍婷芳 」之泰國成年女子基於輸入共同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並由「藍婷芳」預先交付已以報紙包妥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原審誤載為附表三,理由欄亦同)編號一、二、十、附表三(原審漏載三,理由欄亦同)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含有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五、九、附表三編號三、七、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含有DIAZEPAM成分、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八、十一、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含有BISACODYL成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FUROSEMIDE成分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四、七、附表三編號一、二、五、附表四編號二之非屬禁藥類之減肥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予李永清,再由李永清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別交付予李玉琴、甲○○、陳弘德、曾慶揚藏匿於渠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於當日十二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班機返台時夾帶入境,未經核准即擅自共同從泰國輸入前開禁藥,欲攜回台灣再交給「藍婷芳」販賣圖利,李永清、李玉琴、甲○○、陳弘德、曾慶揚則獲得此行免費旅遊泰國之利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李永清、李玉琴、甲○○、陳弘德、曾慶揚搭乘前開班機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入境後,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通關時分別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案經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是禁藥,我以為是減肥藥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北稽檢移字第二四號函乙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辦違反藥事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五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十、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藥品確含有PHENTERMINE之成分,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且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而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五、九、附表三編號三、七、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藥品含有DIAZEPAM成分、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八、十一、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藥品含有BISACODYL成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藥品含有FUROSEMIDE成分,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九九八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六五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四七八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影本五紙、減肥藥圖示及成分說明(內附照片)六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考。被告攜帶前揭大量藥品入境,並未事先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且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載,甚至將藥品刻意以報紙包裝藏匿於行李箱中夾帶入境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足見其企圖闖關逃避檢查之意,至為灼然,復徵之國內媒體對泰國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禁藥成分亦多所報導,是被告對其所攜帶之上開藥品內含有禁藥之成分,實難諉為不知。是其猶謂不知係屬禁藥,殊難憑採。參以被告及共犯所攜帶之前開禁藥多達一百二十一公斤之多(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秤重為準),益徵上開藥品非屬被告自用之隨身藥品至明。再輸入禁藥亦不以圖利或果已獲利為構成要件,被告所辨,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則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受「藍婷芳」之泰國成年女子請託,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並以藏匿於行李箱之方式夾帶入境,種類繁多,重量亦多達一百二十一公斤,顯已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李永清、李玉琴、陳弘德、曾慶揚及該自稱「藍婷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甲○○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以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十、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含有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五、九、附表三編號三、七、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含有DIAZEPAM成分、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八、十一、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含有BISACODYL成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FUROSEMIDE成分及附表一編號
四、附表二編號三、四、七、附表三編號一、二、五、附表四編號二之非屬禁藥類之減肥藥品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而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再予傳訊共犯之李永清,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藍白兩色膠囊│四七00公克│PHENTERMINE│├──┼───────────┼──────┼───────────┤│二│紫紅色圓形印有Y顆粒藥│二九五0公克│DIAZEPAM│││錠│││├──┼───────────┼──────┼───────────┤│三│藍色小圓形印有T10藥│一一四四公克│DIAZEPAM│││錠│││├──┼───────────┼──────┼───────────┤│四│藍色圓形印有Y糖衣錠│五五九七公克│未含常見西藥成份│├──┼───────────┼──────┼───────────┤│五│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八一一公克│BISACODYL│└──┴───────────┴──────┴───────────┘附表二:被告李玉琴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黃藍兩色膠囊│二九六九公克│PHENTERMINE│├──┼───────────┼──────┼───────────┤│二│藍灰兩色膠囊│七七九公克│PHENTERMINE│├──┼───────────┼──────┼───────────┤│三│咖啡色圓形印有Y藥錠│四六四一公克│末檢出禁藥成分│├──┼───────────┼──────┼───────────┤│四│咖啡橢圓形印有T-T│八三六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藥錠│││├──┼───────────┼──────┼───────────┤│五│淺錄色圓形藥錠│二八七公克│DIAZEPAM│├──┼───────────┼──────┼───────────┤│六│桔色圓形印有L字膠囊│二四一0公克│FUROSEMIDE│├──┼───────────┼──────┼───────────┤│七│藍色圓形印有Y藥錠│一三五三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八│粉紅色圓形藥錠│三0二公克│BISACODYL│├──┼───────────┼──────┼───────────┤│九│黃色橢圓形藥錠│二一三0公克│DIAZEPAM│├──┼───────────┼──────┼───────────┤│十│黃白兩色膠囊│八一九公克│PHENTERMINE│├──┼───────────┼──────┼───────────┤│十一│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四四一公克│BISACODYL│└──┴───────────┴──────┴───────────┘附表三:被告陳弘德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土黃色橢圓形印有T-T│一五0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藥錠│││├──┼───────────┼──────┼───────────┤│二│咖啡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二八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三│紫紅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三三六六0粒│DIAZEPAM│├──┼───────────┼──────┼───────────┤│四│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三三六六0粒│BISACODYL│├──┼───────────┼──────┼───────────┤│五│藍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六七二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六│藍白兩色印有TRIM字│三三六六0粒│PHENTERMINE│││膠囊│││├──┼───────────┼──────┼───────────┤│七│藍色圓形印有T10藥錠│三三六六0粒│DIAZEPAM│└──┴───────────┴──────┴───────────┘附表四:被告曾慶揚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藍色小圓形印有T10藥│一六八00粒│DIAZEPAM│││錠│││├──┼───────────┼──────┼───────────┤│二│藍色圓形印有Y字糖衣錠│一六八0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三│藍白兩色膠囊│三三六00粒│PHENTERMINE│├──┼───────────┼──────┼───────────┤│四│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六八00粒│BISACODYL│├──┼───────────┼──────┼───────────┤│五│紫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一六八00粒│DIAZEP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