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腳踏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官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腳踏墊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官儒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腳踏墊1個,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物品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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