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OKNILAM(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女用手提袋拾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李箱貳個、貼紙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ELOKNILAM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提袋10個,行李箱2個、貼紙1張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女用手提袋10個其皮革質量、裡布質量、金屬配件的樣式與質量、做工手藝等項目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扣案之行李箱2個、貼紙1張,因欠缺防偽標示,故判斷為仿冒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鑑定報告,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採證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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