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緯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燒烤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肇事逃逸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沿高雄市○○區○○路接同盟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其飲酒過量已無法安全駕駛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何家緯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不慎撞擊在民族一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由 蔡玉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蔡玉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疑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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