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劉文姜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瑋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迭經通知均無法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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