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秦德進律師 吳武軒 律師被告 洪子傑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高誌澤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 律師
單文程 律師被告 翁永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 朱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葉禎忠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蔡錫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61、27731、28747號、10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永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子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朱建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高誌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俊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葉禎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蔡錫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錫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昭安(綽號 阿安 )從102年1月初某日起即意圖從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下稱 海洛因 磚)至國內販賣以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能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潛逃國外多年之成年男子綽號「 順仔 」之郭○能(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聯絡(以上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經由郭○能向不詳管道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表達購買海洛因磚之意願,雙方議定後,郭○能即與躲藏國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互相聯繫商議走私海洛因事宜。陳昭安並先於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外某處交付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現金與郭○能之兄 郭榮慶 (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再由郭榮慶透過不詳管道轉交郭○能,然因雙方尚未確定運輸、走私來台之海洛因磚數量、購買資金等因素,而有所延遲。期間,郭○能同時與欲從國外運輸、私運海洛因磚至國內販賣以營利之夏○呈(綽號 阿志 、女婿、婦產科,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不詳姓名者聯繫訂購海洛因磚,以賺取更多利潤。嗣於同年9月28日,郭○能大致安排妥當後,向陳昭安表示渠此次安排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全部為300對(即600塊),其中40對(即80塊)係某不詳姓名人士訂購,剩下260對(即520塊)中之110對(即220塊)為夏○呈訂購者,所餘150對(即300塊)即屬陳昭安所有,並向陳昭安表示要安排「娶新娘的司機」(即海洛因磚走私入境來台後負責接貨之人),其會叫他人與接貨者聯絡,並告知全盤細節,陳昭安則向郭○能表示渠會陸續交付海洛因價款。嗣陳昭安於同年9月28日之後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消費時巧遇洪子傑,知悉洪子傑正在尋找工作,陳昭安即要求洪子傑於數日後前往其負責管理之「日盛當舖」(高雄市○○區○○○路○○號)見面相談。洪子傑依約前往「日盛當舖」與陳昭安見面後,陳昭安遂交付其所有、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分別為灰色SUMSUNGANYCALL牌、NOKIA牌手機)與洪子傑,並向其表示日後會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時候自然就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其載運貨物,若欲與其聯絡則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子傑應允之。陳昭安見洪子傑同意配合辦理,旋於102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22秒傳送簡訊告知郭○能,渠所安排負責接貨者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郭○能旋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呈,並指示夏○呈撥打上開電話,與使用者取得聯繫。夏○呈旋於同年10月4日22時24分58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洪子傑因故漏接,惟洪子傑旋於同日22時59分33秒許回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夏○呈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館」碰面商議,夏○呈則與友人高誌澤一同前往,並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高誌澤,供其與洪子傑聯絡確認洪子傑是否已到「古德曼咖啡館」。約翌日(即10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夏○呈、高誌澤、洪子傑3人於「古德曼咖啡館」碰面相談,彼此約定日後由高誌澤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子傑,通知洪子傑租車接貨之相關事宜,高誌澤、洪子傑2人此時均已知悉陳昭安、夏○呈2人之目的即在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來台,然仍為貪圖個人私利,與陳昭安、夏○呈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陳昭安、夏○呈2人之指示。
洪子傑與夏○呈會面後即向陳昭安回報夏○呈為此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之買家之一。嗣夏○呈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3許13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外某處,駕駛某白色BMW牌自小客車搭載受 符洪銘 (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之託前來收款之 許永昌 (符洪銘之岳父,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往某不詳路名路旁,分別交付現金1000萬元、2000萬元與許永昌,許永昌將之攜回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轉交符洪銘,符洪銘則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 阿山 」者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 黃詩婷 (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郭○能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3000萬元。陳昭安則於同年10月22日攜帶現金2480萬元,與郭榮慶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漢來 大飯店」,由郭榮慶當場點收後交與符洪銘,符洪銘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前揭成年女子「黃詩婷」,郭○能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2480萬元,合計郭○能自陳昭安、夏○呈2人處共取得訂金6330萬元。
二、綽號「阿廣」者與郭○能商議後,即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翁永生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翁永生聯絡(以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或與翁永生約定在大陸地區珠海見面,翁永生為貪圖至少80萬元以上之報酬,即與綽號「阿廣」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永生負責買通華儲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提供其輪值之日期俾便綽號「阿廣」者安排適合之航空公司班機載運夾藏海洛因之貨物運至桃園機場,並由該員工負責在華儲公司內調包夾藏海洛因之貨物,其餘接貨事項則由綽號「阿廣」者、郭○能負責分配。翁永生則自102年1月間起,即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建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絡(手機未扣案),與朱建華約定見面,積極遊說朱建華共同參與走私毒品行為(朱建華當時在華儲公司進口組工作,負責拆理即將進口貨物卸至倉庫之業務),然朱建華並未立即答應,惟依綽號「阿廣」者與翁永生之計劃,若無華儲公司之內部員工配合,難以達成其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目的,故翁永生為達其收買朱建華之目的,於農曆過年期間,向綽號「阿廣」者要求給付50萬元,經綽號「阿廣」者同意並交付50萬元與翁永生後,翁永生則以包紅包之名義給付40萬元與朱建華,並陸續向朱建華表示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得約80萬元之報酬,然朱建華認為翁永生欲走私之物品為海洛因,刑責甚重而未答應。迄於同年10月間某日,翁永生向朱建華表示,若答應參與走私行為,事成之後可得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報酬,此時朱建華思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先前已收受40萬元,終不禁誘惑而答應,且朱建華向翁永生詢問究竟係走私何種貨物,翁永生雖告以比農產品價值還高的東西,不是K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惟朱建華參酌之前翁永生提及「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得約80萬元之報酬」,復依其於華儲公司之工作經驗,得知一般走私K他命或是搖頭丸的報酬為1次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顯然翁永生此次走私之物品很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翁永生係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參與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並經由翁永生之告知,知悉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手法係以調包貨物方式,而朱建華則負責將藏有海洛因磚之進口貨物之標籤(即提單號碼),與事先藏放在倉儲進口區內之待調換貨物(俗稱「菜底」)上之標籤予以調換,並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供其判斷適合走私來台之航班,及依翁永生之指示辦理其他事項。翁永生成功遊說朱建華參與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計劃後,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廣」者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旋翁永生於0年00月00日返回台灣。翁永生、朱建華2人為使調換貨物之計劃順利進行,由朱建華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16、17日之前)藉故邀請華儲公司內負責出口區業務之同事 丁存孝 (不知情)與翁永生及其友人 吳金龍 (曾於華儲公司任職,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愉龍人力派遺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走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聚餐,聚餐期間朱建華告知丁存孝,渠有一批貨物將於102年10月16、17日運至出口區,請其幫忙點收,丁存孝不疑有它而答應之,然同年10月16、17日並無接到進貨通知,丁存孝亦未予在意。
三、又綽號「阿廣」者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某聚會認識陳俊瑋,經陳俊瑋陳述而知悉陳俊瑋之大陸籍妻子可能罹患癌症,遂利用陳俊瑋急需醫療費用之機會,告知陳俊瑋給其一次賺錢的機會,而吸收陳俊瑋參加走私計劃,陳俊瑋即答應之(此時陳俊瑋尚不知綽號「阿廣」者欲從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劃)。嗣綽號「阿廣」者知悉陳俊瑋因案將於102年10月8日返台,遂先要求陳俊瑋幫忙攜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翁永生,供其與翁永生二人間互相聯絡,陳俊瑋不疑有它,遂於102年10月8日返台後,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桃園縣○○鄉○○村○○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外,將綽號「阿廣」者所有並事先輸入綽號「阿廣」者之聯絡號碼(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交付翁永生(此時陳俊瑋尚不知綽號「阿廣」者與翁永生二人正從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劃)。之後,陳俊瑋於同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廈門住處。綽號「阿廣」者於同年10月底交付人民幣5萬元與陳俊瑋,交待其前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辦理後,綽號「阿廣」者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要求 陳俊緯 繼續參與其走私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約60萬元之報酬,詎陳俊瑋為賺取約60萬元之報酬,竟與綽號「阿廣」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綽號「阿廣」者之指示,參與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嗣陳俊瑋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返台,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接獲綽號「阿廣」者之來電通知,即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吉歷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 陳祈財 租用5390-88號自用小貨車,於晚間10時許,再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其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將其先前購買而自大陸地區寄來之12只音箱搬運上車,約於翌日凌晨30分許載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旋翁永生偕同曾於華儲公司任職之友人吳金龍到場後,渠2人即坐上陳俊瑋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並由翁永生指示陳俊瑋將上開12只音箱載至吳金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愉龍人力派遺有限公司」存放,約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達,陳俊瑋同時告知翁永生包裝堆疊之樣式後即離去,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小貨車返租車業者,繼續等候綽號「阿廣」者之指示。翁永生取得上開12只音箱後,因上開音箱之外包裝印有簡體字樣,為避免他人起疑,旋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吳金龍陪同向其住處附近之紙器廠訂購大小尺寸之紙箱約250個,以供日後使用。朱建華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5、6時許,透過其同事 葉毅賢 (不知情)邀約丁存孝前往某「小姑娘」按摩店飲酒聚餐,翁永生、吳金龍、 吳士宗 (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同時在場,席間,朱建華告知丁存孝,隔日將請吳金龍載貨過去華儲公司,請丁存孝幫忙點收,並將上開貨物放入冷凍庫內,若有任何問題請丁存孝與其聯絡,丁存孝不疑有它而答應之。翁永生亦於席間交付兩張提單號碼為一字頭之標籤(簡稱主號)與朱建華,以供朱建華日後調換貨物使用,及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建華,以供朱建華與其聯絡使用。朱建華則將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交予丁存孝,以供其與丁存孝聯絡使用。
四、洪子傑自與高誌澤、夏○呈接洽並商議由洪子傑駕駛自小貨車接貨後,洪子傑唯恐身居第一線遭到查獲,遂轉而探詢其遠房親戚葉禎忠(洪子傑稱呼舅舅)是否有意願替其北上載貨,並答應給予數萬元之報酬,經葉禎忠告知其並無駕駛執照後,洪子傑遂請葉禎忠能否替其尋找北上載貨之人,葉禎忠轉而詢問蔡錫忠(綽號 阿呆 )是否有意願,蔡錫忠答應之後,渠3人遂於同年11月4日之前某日,約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南寮釣魚場見面,葉禎忠向洪子傑表示應給付適當之報酬與蔡錫忠,洪子傑當場答應載貨完成之後給與蔡錫忠數萬元之報酬,蔡錫忠遂當場答應為其載貨。嗣翁永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37分25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綽號「阿廣」者適合走私海洛因入境之時間為102年11月5日至15日,綽號「阿廣」遂聯絡夏○呈,夏○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洪子傑即轉告葉禎忠叫蔡錫忠前往 賴光平 (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蔡錫忠乃於同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號小貨車,租車後即將該車停於路旁,等候進一步通知,惟翁永生、綽號「阿廣」者因故改為同年月16、17日再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洪子傑遂再透過葉禎忠通知蔡錫忠還車,蔡錫忠乃於同年月7日將貨車返還「好馬租車行」,並給付租金8000元。之後,陳昭安再交付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CardPhone牌名片型手機1支與洪子傑,供渠2人互相聯絡使用。
五、翁永生於000年00月0日14時02分38秒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綽號「阿廣」者適合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時間為102年11月16日或17日,綽號「阿廣」者向越南方面之海洛因賣方或安排走私事宜者確認將安排海洛因磚運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之貨機(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而預定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1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於不詳時日聯絡夏○呈該批海洛因磚預定運抵桃園機場之時間,夏○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高誌澤遂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41分55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洪子傑見面,洪子傑與高誌澤見面後,高誌澤向洪子傑表示要去桃園了,並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等語。 嗣洪子傑 於同年月14日中午通知葉禎忠轉告蔡錫忠前往前揭南寮釣魚場見面。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等3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南寮釣魚場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要北上載貨,要求蔡錫忠前往「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並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蔡錫忠,供洪子傑與蔡錫忠間互相聯絡使用,且洪子傑再度向蔡錫忠言明事成之後會給與數萬元之報酬。此時,蔡錫忠遂起疑心,認洪子傑交付其使用人頭電話互相聯絡,與常情不符,蔡錫忠遂向洪子傑詢問此次要載運之貨物為何,洪子傑不予回應,葉禎忠在場亦知悉上情,詎葉禎忠、蔡錫忠2人竟仍共同基於縱使其運輸、私運之貨物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蔡錫忠答應為其租車並於翌日北上桃園載運貨物,葉禎忠則答應陪洪子傑共同駕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之情形。蔡錫忠遂於同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號小貨車,並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北上桃園。高誌澤復於同日21時09分29秒許,依夏○呈之指示,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回電」至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洪子傑於同日23時22分45秒許回撥時,高誌澤再依夏○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通知洪子傑若接到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先聯絡高誌澤,洪子傑應允之。另洪子傑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南寮釣魚場與葉禎忠見面,告知將於當日下午一起駕車北上,同時交付陳昭安所有先前於102年9月28日之後某日交付與洪子傑之搭配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葉禎忠供其使用即離去。嗣洪子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葉禎忠前往南寮釣魚場,葉禎忠到場後,其2人即共同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之情形。綽號「阿廣」者另於102年11月15日10時35分29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86-25/94-04」至翁永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翁永生依其與綽號「阿廣」者約定之解密方法還原解密後得知運送該批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之主號為00000000號,再於網路上查詢得知運送該批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之航班為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之貨機,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而預定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1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等相關事項。翁永生查知走私之海洛因磚預定抵達之時間後,即加快「菜底」準備工作,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翁永生、朱建華與吳金龍等人即在上開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愉龍人力派遺有限公司」,共同將上開12只音箱之外包紙箱卸下,重新以訂購之紙箱包裝妥當,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吳金龍將包裝完成之12只音箱運送至華儲公司內,並填寫「冷凍申請書」後放置於出口區第12號倉門處即離去,並通知翁永生,之後,由華儲公司員工將上開12只音箱堆至冷凍庫內,丁存孝旋於同日19時0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朱建華其載運之貨物已送入冷凍庫。然因事後海關查悉上開貨物並無相關儲位資料,丁存孝知悉後即向朱建華反應,經朱建華判斷可能是漏未登載資料,即於晚上10時許之後某時,前往上開冷凍庫將該批貨物推出出口區,改置於進口區處,以便於其進行調包貨物事宜。
六、蔡錫忠約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於路旁休息等候通知。翌日上午9時57分09秒許,洪子傑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是否有人與其聯繫?蔡錫忠答稱尚無他人聯繫,其尚在等待等語。嗣於同日12時34分14秒許,陳俊瑋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處,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廣」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由綽號「阿廣」者口述蔡錫忠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陳俊瑋同時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蔡錫忠前往上開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取手機。陳俊瑋則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往「吉歷汽車商行」租用5390-88號小貨車,並旋出發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期間,翁永生於同日13時38分28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廣」者叫陳俊瑋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外與其見面,由其帶領陳俊瑋前往機場,瞭解機場週邊環境,俾利接貨過程順利,綽號「阿廣」者即以不詳門號撥打陳俊瑋使用之不詳門號,通知陳俊瑋與翁永生見面,陳俊瑋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與翁永生見面,並由翁永生帶其瞭解機場週邊環境。之後,約同日16時33分許,陳俊瑋復接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以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蔡錫忠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嗣蔡錫忠與陳俊瑋於上開地點見面後,陳俊瑋即交付綽號「阿廣」者所有並交待其轉交給接貨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錫忠,供陳俊瑋指示蔡錫忠接收貨物使用。蔡錫忠收受上開手機後,約於102年11月16日17時許抵達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經旅館人員安排入住編號612號房。期間,陳俊瑋於同日17時23分55秒許以綽號「阿廣」者所有於不詳時日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錫忠稍晚再聯絡。之後,洪子傑於同日17時59分許再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是否已有人與其聯繫?蔡錫忠向洪子傑表示已有他人通知於當日稍晚再聯絡,洪子傑表示將替蔡錫忠帶晚餐過去。嗣洪子傑與葉禎忠亦於同日19時08分許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並經旅館人員安排入住第125號房內,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用完晚餐後即在旅館內等候通知。翁永生亦於同日21時22分24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廣」者其已帶陳俊瑋瞭解機場週邊環境,屆時其會通知綽號「阿廣」者指示陳俊瑋接貨。陳俊瑋則負責將其中夾藏海洛因磚之2只音箱載走,再聽候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處理。
七、夏○呈為掌握上開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進度,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偕同高誌澤一同前往上開由陳昭安管理之「日盛當舖」辦公室內,與陳昭安一同等候。期間,夏○呈指示高誌澤撥打洪子傑之行動電話門號查問進度,高誌澤遂於同日19時11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子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接到海洛因?洪子傑回稱尚未接到,並向高誌澤抱怨過程太麻煩,並告知高誌澤會再聯絡。同日晚間11時許,夏○呈離開「日盛當舖」時即指示高誌澤駕車前往桃園策應,高誌澤遂請其友人 孟昱漢 (不知情)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於翌日凌晨2時31分許入住南崁交流道附近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第313號房,等候洪子傑通知。翁永生則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BL-9839號自小客車入住桃園縣○○鄉○○街○○○號「激點汽車旅館」102號房等候。陳俊瑋則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3分29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錫忠繼續等候,蔡錫忠則回稱「知道了」。嗣於越南當地時間102年11月16日23時05分許,載運綽號「阿廣」等走私集團以音箱夾藏600塊海洛因磚之航空貨櫃之編號CI5886號貨機從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順利降落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抵達國內。朱建華知悉班機落地後,於當日凌晨3時24分19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3時24分56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廣」者叫陳俊瑋前往接貨,惟朱建華欲持事先準備供調換之標籤執行調換任務時,發現運毒事情曝光,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3時26分26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廣」者,綽號「阿廣」者則以上開不詳電話通知原本在機場周邊待命接貨之陳俊瑋,陳俊瑋經綽號「阿廣」者示警後,就立即駕車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往臺北逃逸,並將其與蔡錫忠、綽號「阿廣」者聯絡之0000000000號、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折斷,隨意丟棄,復將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2支折斷後隨手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致上開手機及SIM卡滅失,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吉歷汽車商行」返還5390-88號小貨車。朱建華亦同時將標籤撕毀丟棄,及將其與翁永生單線聯絡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丟棄在華儲公司出口作業區之水溝裡。高誌澤於當日上午天亮後,遲未接獲洪子傑之來電,知 悉渠 等可能遭警查獲,即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並於途中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丟棄於高速公路上,致上開手機及SIM卡滅失。
八、專案小組人員依據原先截獲之貨物主號而知悉班機降落之時間,於上開班機降落時就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旁監控,迨貨物載至華儲公司進口區倉庫內後,自班機上卸下之主號00000000號空運貨櫃貨物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內藏海洛因磚600塊之音箱12只、航空標籤菜底貨之音箱12只,而未讓陳昭安等人順利取得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嗣後,專案小組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05分許,在「激點汽車旅館」102號房內拘提翁永生,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經檢察官指示在翁永生之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水立方汽車旅館」612號房內拘提蔡錫忠,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水立方汽車旅館」612號房內拘提洪子傑、葉禎忠,並經其同意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華儲公司停車場辦公室拘提朱建華,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華儲公司之員工休息室(朱建華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朱建華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華儲公司出口作業區內扣得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即朱建華先前丟棄之手機)。陳昭安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166號班機前往日本旅遊,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日本後遭驅逐出境,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專案小組逮捕。陳俊瑋於同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在松山機場欲潛逃出境時為專案小組逮捕,並經其同意前往其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0住處搜索,於同日19時44分許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隨身行李箱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高誌澤於案發後即刻意躲藏,然仍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將其逮捕。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監聽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徵(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2至237頁),被告陳昭安、朱建華、蔡錫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係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並無制作名義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57、159、170、226)為據,而被告陳昭安、蔡錫忠2人亦聲請拷貝相關之監聽譯文光碟片,經本院通知被告陳昭安、蔡錫忠2人之辯護人拷貝與其當事人有關之監聽譯文錄音內容,渠等之辯護人均到院拷貝相關監聽譯文錄音內容(本院卷三第99、101、103頁),嗣被告陳昭安、朱建華、蔡錫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25日審判時均表示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五第78頁),且本院就監聽譯文復已踐行法定調查之程序,上開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偵一《卷一》第250至255頁;偵三卷第62頁至67頁;偵二卷第4至15頁),被告陳昭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表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156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陳昭安及辯護人之詰問權,而辯護人迄本院審判終結前亦無釋明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瑋、高誌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翁永生、朱建華2人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坦承不諱(然仍辯稱渠僅認知欲走私進口之物品為搖頭丸或K他命),惟均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陳昭安、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4人則均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陳昭安坦承其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郭○能聯絡,及受郭○能之委託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洪子傑,惟其與郭○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並非計劃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亦不知道洪子傑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等語。被告翁永生坦承其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廣」者聯絡,答應幫綽號「阿廣」者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向綽號「阿廣」者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其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其於102年8、9月間積極遊說朱建華參與走私行動,答應事成之後給與30至40萬元酬勞,朱建華於同年10月間同意,其請朱建華負責調換貨物、提供華儲公司員工值勤表,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廣」者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之後,其向綽號「阿廣」者通知適宜走私物品之日期,及於前揭時、地與陳俊瑋見面拿取手機,引導陳俊瑋載運音箱前往吳金龍公司存放,事後再重新包裝後請吳金龍載至華儲公司內,交付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給朱建華,同年11月16日有帶陳俊瑋前往華儲公司瞭解週遭環境等情,惟辯稱綽號「阿廣」者向其告知是要走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其當時認知是要走私搖頭丸或K他命,並不知道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被告朱建華坦承其曾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自 翁永生處 收受40萬元,事後答應幫綽號「阿廣」者走私物品入境來台,翁永生答應給與30至40萬元酬勞,其有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自翁永生處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其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並交付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不知情之丁存孝與其聯絡使用,請丁存孝幫忙點收菜底,便利其調換貨物等情,惟辯稱:翁永生告訴伊走私的東西是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他命,伊並不知道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被告洪子傑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巧遇陳昭安,向陳昭安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之後,陳昭安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告以日後會有人撥打該電話話與伊聯絡,自然會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其載運貨物,並交付一支大陸門號供伊與陳昭安聯絡。之後,伊接獲他人來電,經相約於「古德曼咖啡店」見面後發覺係夏○呈及其小弟高誌澤,後來都是高誌澤與伊聯絡,高誌澤告訴伊日後要去桃園載傢俱,伊因為沒有小貨車駕照,所以拜託遠親舅舅葉禎忠幫忙,葉禎忠也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再請蔡錫忠幫忙,有答應給與蔡錫忠數萬元報酬。高誌澤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其要北上桃園載傢俱,伊即請葉禎忠聯絡蔡錫忠到南寮釣魚場,見面後叫蔡錫忠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使用,102年11月16日中午,其欲聯絡葉禎忠一同駕車北上,但因葉禎忠未帶手機,其於南寮釣魚場找到葉禎忠後,交付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禎忠,供葉禎忠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以為是要去桃園載家俱,並不知道是要載海洛因等語。被告葉禎忠坦承洪子傑原本找伊去桃園載傢俱,但是伊沒有駕照,所以再請葉錫忠幫忙北上桃園載傢俱,洪子傑答應給與蔡錫忠數萬元報酬。洪子傑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伊聯絡蔡錫忠到南寮釣魚場,其3人見面後洪子傑叫蔡錫忠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使用;102年11月16日中午,洪子傑怕開車太累,欲聯絡其一同駕車北上,但因伊未帶手機,洪子傑於南寮釣魚場找到伊後,交付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供伊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以為是要去桃園載家俱,伊只是陪洪子傑開車北上,並不知道是要去載海洛因等語。被告蔡錫忠坦承其答應幫洪子傑開車北上桃園載傢俱,洪子傑答應給與近萬元之報酬。洪子傑於102年11月14日透過葉禎忠聯絡伊到南寮釣魚場,其3人見面後洪子傑叫伊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使用,伊即於翌日17、18時許駕車北上桃園;之後,陳俊瑋聯絡伊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伊一直在「水立方汽車旅館」等候電話通知等情,惟辯稱:伊只是要去桃園載傢俱,並不是要去載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600塊係夾藏於貨櫃內,由中華航空
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搭載,於越南時間當地102年11月16日23時05分自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1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經專案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清查貨櫃內之音箱,始發覺海洛因磚600塊係夾藏於12只音箱內,檢視該海洛因磚之包裝方式,由外自內依序為塑膠保鮮膜、少許巧克力、塑膠保鮮膜、黃色包裝紙、海洛因粉末,而該批海洛因磚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07909.35公克(驗餘淨重20790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度
83.31%,純質淨重173209.2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自編號1取樣送驗後剩餘者),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驗餘淨重207908.2公克,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之照片28張、扣案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102頁、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偵一《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為憑,且專案人員查扣上開海洛因磚600塊、夾藏該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時,亦同時查扣欲供調包上開夾藏該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使用之12只空音箱(無航空標籤),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8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6至408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
(二)、被告陳昭安部分自102年1月初起即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潛逃國外多年之成年男子綽號「順仔」之郭○能(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聯絡,此有陳昭安使用之前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為陳昭安所不爭(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75至199頁、本院卷五第82頁反面),而細觀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陳昭安與郭○能間時常談及某數量、單價、某筆金錢,渠2人亦談及某項東西價格很硬,陳昭安亦時常表示何時將籌錢交付郭○能(透過郭榮慶轉交),亦向郭○能抱怨某項東西品質不好,至少要有第二的,不要有第三名的,郭○能則回稱「了解」;郭○能於102年3月14日18時23分16秒許向陳昭安表示「這個850萬你先墊付」,陳昭安回稱「好」,郭○能並於同日19時17分08秒許向陳昭安表示「夢時代、電視牆」,陳昭安回稱「好,我先拿1350給他,我這幾天再補」,之後,陳昭安於同日19時59分40秒許向郭○能表示「大哥,我完成任務了」;嗣後,郭○能與陳昭安間再三確認陳昭安要的某項東西「數量」多少;郭○能於102年9月18日14時58分44秒許向陳昭安表示「我現在在抓數量,現在全部重來,這段時間有影響因素,可能在2.5至
2.7之間」,陳昭安回稱「好」,郭○能稱「那到時你要撥10給那個,你那裡留1,你自己5,你懂我意思嗎」,陳昭安回稱「要撥給誰啊」,郭○能稱「女婿啊,我之前講過了」,陳昭安稱「好,你落實再通知」;同年9月18日16時02分03秒許,陳昭安向郭○能表示「你要記得跟蟑螂講,品質一定要顧好,不然會很嚴重」、「順便問他一下,最近很奇怪的東西是什麼?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郭○能回稱「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陳昭安稱「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金色」、「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於同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郭○能向陳昭安表示「重點,你娶新娘的司機,那個」,陳昭安旋回稱「OK啊,等你給我信號,看我要去哪裡」,郭○能稱「不用,你把那個的聯絡電話給我,我會叫人家去接他,把全盤細節跟他講」,陳昭安回稱「好,OK,是要本土的還是你們那邊的電話」,郭○能即稱「你們那邊的」,陳昭安稱「好,我明天叫人家去辦」,郭○能稱「要本尊喔,不要傳話的」,陳昭安稱「我知道啦」,郭○能稱「你給我,我叫人連絡完,他就了解整個流程」,之後,郭○能向陳昭安表示此次總金額3,其中4要交給別人,女婿拿11,剩下的15就是陳昭安的,陳昭安再要求郭○能幫忙將價格壓低,郭○能表示目前價格最低是8塊半,陳昭安向郭○能稱其目前交的價是11等語;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陳昭安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0000000000」至郭○能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門號,郭○能於同日上午7時17分39秒許回傳簡訊「OK」予陳昭安;陳昭安於102年10月6日22時33分04秒許向郭○能表示「我可能錢交完,就會跟他見面喔」,郭○能一時不解,陳昭安即表示「女婿、女婿啦」,郭○能向陳昭安表示若要見女婿,由其先跟女婿連絡一下,陳昭安則表示「好」;衡以被告陳昭安與郭○能間彼此之通話內容,用詞隱晦,外人不知其意,然其彼此均能瞭解對方意思,顯與一般交易之磋商過程有異,是其2人間談及之某項東西究屬何物,當需佐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然不論如何,依上開通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昭安確有委託郭○能向他人購入某項東西,而同一時間,綽號女婿之夏○呈及另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亦委託郭○能向他人購入同項東西,堪以認定。
(三)、依前揭陳昭安與郭○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郭○能先
於102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要求陳昭安提供一位「娶新娘的司機」,並將其聯絡號碼通知郭○能,且向陳昭安要求其尋找之人必須是本人,而非傳話者,其會派人聯絡該位「娶新娘的司機」使其了解整個流程,陳昭安遂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傳送簡訊「0000000000」予郭○能,郭○能於同日上午7時17分39秒許回傳簡訊「OK」予陳昭安;而證人洪子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102年9、10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消費時巧遇陳昭安,向其詢問有無工作,陳昭安即要求其於數日後前往「日盛當舖」(高雄市○○區○○○路○○號)見面相談,其依約前往「日盛當舖」與陳昭安見面後,陳昭安遂交付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分別為灰色SUMSUNGANYCALL牌、NOKIA牌手機)與伊,陳昭安並向其表示日後會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時候自然就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其載運貨物;過幾天,就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館」見面,見面之後伊認出是夏○呈、高誌澤2人,陳昭安之後問伊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即告訴陳昭安是夏○呈、高誌澤2人打電話約伊見面;陳昭安曾告訴伊日後要去載傢俱,報酬1萬元,到時候陳昭安的朋友會跟伊說去哪裡載;之後,高誌澤叫伊租貨車北上桃園載傢俱,但伊覺得不划算,就透過葉禎忠找到蔡錫忠去租貨車北上桃園載傢俱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50至254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81頁);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陳昭安與郭○能二人間所稱之「娶新娘的司機」乙語,意指替被告昭安接貨之人,而該人即為同案被告洪子傑(然洪子傑等人所述載傢俱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且郭○能係透過夏○呈、高誌澤2人與同案被告洪子傑聯絡,並告知接貨流程,亦堪認定。
(四)、被告高誌澤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41分55秒許,以前揭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洪子傑見面,洪子傑與高誌澤見面後,高誌澤向洪子傑表示要去桃園了,並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等語;嗣被告洪子傑通知蔡錫忠租車北上桃園後,高誌澤復於102年11月15日21時09分29秒許,依夏○呈之指示,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回電」至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洪子傑於同日23時22分45秒許回撥時,高誌澤再依夏○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洪子傑則回稱「喔」,此經證人高誌澤分別於檢察官102年12月12日偵查、本院103年5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1、162頁反面;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73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衡以「接到新娘的時候」、「娶新娘的司機」二語,均係以「娶新娘」為相同暗語,僅係因發話者與對話者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說法,足認夏○呈告知高誌澤交待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乙語,係指若被告洪子傑(或其安排之司機,即蔡錫忠)接到同案被告夏○呈、陳昭安之貨物,先以電話告知證人高誌澤。然證人高誌澤竟於通知洪子傑北上桃園接貨時,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顯見此次被告洪子傑所欲接運之貨物,並非尋常合法之物品。且依前所述,本案尚未到案之郭○能先於102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與陳昭安通話時提及「娶新娘的司機」乙語, 嗣高誌澤 於同年11月15日23時22分45秒許依夏○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時使用「接到新娘的時候」乙語,兩者均係以「娶新娘」為相同暗語,而洪子傑於通話中並無「聽不懂」之反應,顯然其事前已充份瞭解上開暗語之意義,且亦足以認定郭○能、陳昭安、洪子傑、夏○呈、高誌澤間均瞭解該暗語之意義。
(五)、被告洪子傑經由高誌澤之通知,乃於102年11月14日中午
透過葉禎忠約蔡錫忠前往前揭南寮釣魚場見面。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等3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南寮釣魚場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要北上載貨,要求蔡錫忠前往「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並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蔡錫忠,供洪子傑與蔡錫忠間互相聯絡使用,蔡錫忠遂於同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號小貨車,並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北上桃園。洪子傑、葉禎忠2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後不久共同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北上桃園。而蔡錫忠約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於路旁休息等候通知。翌日上午12時34分14秒許,陳俊瑋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處,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廣」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由綽號「阿廣」者口述蔡錫忠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陳俊瑋同時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蔡錫忠前往上開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取手機。
陳俊瑋則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往「吉歷汽車商行」租用5390-88號小貨車,並旋出發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之後,約同日16時33分許,陳俊瑋復接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以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蔡錫忠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嗣蔡錫忠與陳俊瑋於上開地點見面後,陳俊瑋即交付綽號「阿廣」者所有並交待其轉交給接貨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錫忠等情,業據證人高誌澤、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卷三第156、168頁;卷四第48頁),復有6417-U3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行照、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5390-88號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328、329、335至33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通聯資料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61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234至23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堪信證人陳俊瑋於102年12月16日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錫忠之目的,即在於便利其通知蔡錫忠接貨使用,至為明顯。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2年10底受綽號「阿廣」者委託在大陸地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辦理後,綽號「阿廣」者即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運輸、走私海洛因,要求陳俊緯繼續參與其走私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二塊海洛因磚價值、約60萬元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四第49頁),則綜合上情,已可認定同案被告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於102年11月15、16日前往桃園所欲載運之貨物即為本案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磚。
(六)、依上所述,被告陳昭安先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
案被告洪子傑,洪子傑嗣後接獲夏○呈、高誌澤之來電後,與其2人相約見面相談,之後,被告陳昭安交待洪子傑日後要請其載貨物,待高誌澤通知洪子傑北上載貨時,特別囑咐洪子傑「小心」,洪子傑亦告知高誌澤「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旋洪子傑通知蔡錫忠租車北上,並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而聽命於綽號「阿廣」者指揮、且明知綽號「阿廣」者正從事走私海洛因入境之陳俊瑋,經由綽號「阿廣」者之告知撥打上開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再交付另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錫忠,便利其通知蔡錫忠載運海洛因磚使用等情節,毋庸置疑。則被告陳昭安事前告知洪子傑日後要載運貨物,事後洪子傑所安排之司機所欲載運之貨物即為海洛因磚,足見被告陳昭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洪子傑之目的,即在進行走私海洛因之犯罪計劃,其係透過郭○能尋找海洛因磚來源,由郭○能安排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其負責安排他人載運海洛因磚至安全地點,至為明確。
(七)、至被告陳昭安所辯其與郭○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
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云云,然被告陳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其與與郭○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於103年1月17日移審本院、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黃金買賣之事,甚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借錢給郭○能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9、143頁),迄至本院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審理時始供稱其與郭○能間之通話內容是有關黃金的事(見本院卷四第115、116頁;卷五第83、8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昭安於102年12月11日接受調查時,訊問者已直接對其詢問警方查獲600塊海洛因磚之內容,並且詢問其交付0000000000號與洪子傑之目的為何?其亦供稱是依郭○能之指示交付手機絡洪子傑,訊問者於詢問結束前告知其所涉案情係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可處無期徒刑、死刑,偵查中的自白可供法官作為輕判依據,足見其當時已知悉所涉犯行之嚴重性(見警一卷第5至6頁),衡諸常情,苟被告陳昭安當時確係與郭○能討論黃金買賣之事,縱使非法從事黃金買賣,所涉有關金融管制之法規,亦不可能較可處無期徒刑、死刑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為重,被告陳昭安理應於應訊之後,審慎考慮而坦承與郭○能間買賣黃金之事實,何況,被告陳昭安於應訊之時(甚至本案審理迄今)明知警方根本未查扣「黃金」,其更可放心坦承買賣黃金之事,然被告陳昭安終至偵查結束迄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為止,從未坦承與郭○能間從事黃金買賣之事,顯見其所謂黃金買賣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陳昭安於本院103年7月25日訊問其有關黃金買賣與通訊監察譯文間之關係時(該通譯文為102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之通話內容,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86頁),略稱郭○能會拿到26公斤黃金,他會拿15公斤給我,剩下的11公斤就是給夏○呈,不知道郭○能怎樣取得黃金的,他會帶來台灣,他賣1公斤算人民幣8.5萬元,伊賣給別人1公斤人民幣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然被告陳昭安與郭○能於同年9月18日16時02分03秒許通話時,向郭○能表示「你要記得跟蟑螂講,品質一定要顧好,不然會很嚴重」、「順便問他一下,最近很奇怪的東西是什麼?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郭○能回稱「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陳昭安稱「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金色」、「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85頁),依其通話內容,明顯係向郭○能抱怨某東西之品質不好,要求 郭能才 幫其注意品質問題,且其抱怨之品質不好情形為「烤下去冒黑色泡泡」,復向郭○能稱該東西「效果」好像沒很好,實難想像渠2人上揭通話內容所指涉之物品為「黃金」(依一般人之認知應不會稱黃金的效果如何如何,且若係單純買賣黃金,亦無須「烤」黃金),足見被告陳昭安應係於本院審理中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後,為卸免刑責而依附上開譯文所示之「黃金色」乙語,臨訟編造「買賣黃金」之情節,堪予認定。更甚者,依前所述,證人洪子傑明確證述陳昭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洪子傑後,尚告知洪子傑日後要請其載貨,則苟被告陳昭安與郭○能間確係在進行黃金買賣,數量共為26公斤,僅以一般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即綽綽有餘,又何需大費周章安排蔡錫忠租用小貨車?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昭安上開黃金買賣之辯詞,委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另被告陳昭安所辯其與郭○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云云,核與卷內全部譯文之客觀上呈現之內容及前揭證人陳俊瑋、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亦難以採信。
(八)、綜合卷附陳昭安與郭○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符洪銘
、郭榮慶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81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30頁)及前揭論述,本院認被告陳昭安為購買本案郭○能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分別於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外某處交付850萬元現金與郭○能之兄郭榮慶,再由郭榮慶透過不詳管道轉交郭○能,復於同年10月22日攜帶現金2480萬元,與郭榮慶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漢來大飯店」,由郭榮慶當場點收後交與符洪銘,符洪銘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阿山」者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黃詩婷,郭○能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2480萬元。至於,卷附陳昭安與郭○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郭○能先於102年3月14日18時23分16秒許向陳昭安表示「這個850萬你先墊付」,陳昭安回稱「好」,之後,郭○能再於同日19時17分08秒許向陳昭安表示「夢時代、電視牆」,陳昭安回稱「好,我先拿1350給他,我這幾天再補」之後,郭○能稱「你多久會到」,陳昭安回稱「半小時」,郭○能再稱「8點可以嗎」,陳昭安回稱「好」嗣陳昭安於同日19時59分40秒許向郭○能表示「大哥,我完成任務了」,似乎陳昭安於10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交付現金1350萬元與郭○能之兄郭榮慶,然依證人郭榮慶之證述內容,其係於102年3、4月間收受85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21頁),衡以證人郭榮慶係受其弟郭○能之委託向陳昭安收取金錢,且其收取之金錢數目非少,自應會謹慎為之,不可能發生高達500萬元差距之情事,再者,依卷附陳昭安與郭○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陳昭安交付850萬元與郭榮慶後,郭○能未曾向陳昭安表明其交付之金錢數量與其電話中宣稱之數量不同,顯見被告陳昭安應已透過管道向郭○能表示當時暫先交付850萬元,郭○能對此亦無爭執,故本院認被告陳昭安於102年3月14日交付郭○能之金錢數額為850萬元,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昭安於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過程中,總共交付同案被告洪子傑3支行動電話(即前述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亦曾叫洪子傑載貨物(被告洪子傑、陳昭安均稱「載傢俱」,然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故僅能認定被告2人間有「載貨物」之對話,下同)等情,業據證人洪子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170至171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192至194頁、208至211頁),堪信屬實,被告陳昭安於審理中供陳其僅交付1支手機給洪子傑(即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且並未叫洪子傑去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其二人之陳述內容尚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洪子傑對於其涉案情節,主要辯解係其並不知悉北上桃園之目的係載「海洛因」,就其餘客觀事實大部分並未否認,是其應無必要誣陷被告陳昭安(損人不利己),反觀被告陳昭安對於涉案情節矢口否認,其自有減少自己涉案程度之辯解動機(利己損人),衡諸常情,自應以證人洪子傑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亦併予敘明。
(九)、被告翁永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翁永生坦承其有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廣」者聯絡,答應幫綽號「阿廣」者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向綽號「阿廣」者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其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其於102年8、9月間積極遊說朱建華參與走私行動,答應事成之後給與30至40萬元酬勞,朱建華於同年10月間同意,其請朱建華負責調換貨物、提供華儲公司員工值勤表,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廣」者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之後,其向綽號「阿廣」者通知適宜走私物品之日期,及於前揭時、地與陳俊瑋見面拿取手機,引導陳俊瑋載運音箱前往吳金龍公司存放,事後再重新包裝後請吳金龍載至華儲公司內,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給朱建華,同年11月16日有帶陳俊瑋前往華儲公司瞭解週遭環境等情(見警一卷第50、51、53頁;偵一《卷一》第230至234頁;本院卷三第70至85頁),核與證人陳俊瑋、朱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7頁、第49頁;卷三第54、55、57頁、第67至69頁、第76頁),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翁永生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相符(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37至152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卷三第48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而依卷附被告翁永生與綽號「阿廣」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翁永生自102年1月間起即與綽號「阿廣」者共同策劃走私行動,亦堪認定。則參諸被告翁永生參與本案走私行動之期間及其參與前揭分工項目,顯然其對於本案走私行為之成敗與否,具有關鍵之角色及地位,且其主觀上業已認知其與陳俊瑋2人間係共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瑋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有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3月28日後北市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兵籍表及免役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而陳俊瑋坦承其於102年10底受綽號「阿廣」者委託在大陸地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辦理後,綽號「阿廣」者即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運輸、走私海洛因,要求陳俊緯繼續參與其走私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2塊海洛因磚價值、約60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四第49頁),則依綽號「阿廣」者指示行事,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之陳俊瑋業已知悉其係從事運輸、走私海洛因之事,被告翁永生同為參與本案走私計劃,且參與期間較陳俊瑋為長,參與之分工項目較陳俊瑋為多,對於本案走私行為之成敗與否,具有關鍵之角色及地位,復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廣」者洽談走私細節,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怎可能不知悉其與綽號「阿廣」者欲共同運輸、走私之物品為海洛因磚?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翁永生所辯其並不知道綽號「阿廣」者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被告翁永生雖供稱綽號「阿廣」者答應本件事成之後給與50萬元之報酬,其抽30、40萬元給朱建華等語,證人朱建華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第71頁),然被告翁永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答應綽號「阿廣」者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向綽號「阿廣」者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其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並沒有要求朱建華償還,這筆錢跟本件走私約定給朱建華的報酬30、4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朱建華參與本件走私行動約可拿取70、80萬元之報酬(即過年期間取得之40萬元加上事成之後取得之30至40萬元),則衡以被告朱建華就本件走私行動,其參與之事項為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等事項,較諸被告翁永生參與之事項顯然為少,依一般常情,其所取得之報酬自然應比被告朱建華可取得之最高報酬為高,故本院認被告翁永生參與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磚犯行之報酬至少為80萬元,附此敘明。被告翁永生所辯其只能取得約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乙節,毫無足採。
(十)、朱建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朱建華坦承其曾於10
2年農曆過年期間自翁永生處收受40萬元,事後答應幫綽號「阿廣」者走私物品入境來台,翁永生答應給與30至40萬元酬勞,其有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自翁永生處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其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並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不知情之丁存孝與其聯絡使用,請丁存孝幫忙點收菜底,便利其調換貨物等情(見警一卷第72至75頁、第94至95頁;偵一《卷一》第30至32頁;偵一《卷二》第31至33頁、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三第54至70頁),核與證人翁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0至85頁),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58至170頁;本院卷三第48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㈡被告朱建華參與本件走私行動約可拿取70、80萬元之報酬(即過年期間取得之40萬元加上事成之後取得之30至40萬元),業如前述(見前述(九)之㈣部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月薪約3萬至3萬4仟元左右,加上年終獎金年薪約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則衡以其於本件走私行動僅負責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其參與之分工項目並非繁複,卻能取得相當於其一年半之薪資所得之70、80萬元之報酬,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認知本件運輸、走私之物品為海洛因,實堪存疑。㈢被告朱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翁永生有告知知本次走私物品之數量約200公斤,復自承其依側面瞭解若走私愷他命10公斤,報酬約3、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苟被告朱建華所述為真,其答應參與本件走私行動,若走私之物品為愷他命,其理應要求約600至800萬元之報酬,其怎可能僅答應翁永生口頭承諾之3、40萬報酬(再加上之前取得之40萬元)?是由此顯不合理之陳述,顯然被告朱建華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其目的在於藉由提高走私海洛因所應得之報酬,以其所得之報酬數額不高,而佐證其所辯主觀上僅認知本次走私之物品不是搖頭丸就是K他命乙節,然其陳述內容明顯不合常理,恰足以反徵其答應翁永生參與本案走私行動時,對於翁永生告知其此次是要走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他命乙節,並非全然確信。㈣況且,被告朱建華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偵查中亦坦承同案被告翁永生一始問伊要不要走私「西藥」,但翁永生一直告訴伊「利潤很可觀」,從他給我的價格來看,伊一直覺得翁永生是要走私搖頭丸或K他命,但其回想起來,翁永生給的利潤明顯已經超過搖頭丸或K他命,他說伊的酬勞是80萬起跳,而且他常問伊是否可以接受走私「別的東西」,他當時一直說「你要做,我們再來談」。我開始覺得他要走私的是毒品,這次被查獲的走私物是海洛因,伊沒有很意外,因為心裡有底,伊覺得走私的物品中一定有摻雜這一類的東西。他一直都沒有跟我們明講是毒品,但交涉的種種過程,伊已經知道走私的物品就是毒品。(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偵一《卷二》第31頁)。㈤綜上,被告朱建華既無法確信被告翁永生告知其此次是要走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他命乙節,竟仍答應以7、80萬元之報酬為其從事走私行為,足認被告朱建華主觀上就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其所辯並不知道本件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永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跟朱建華說是農產品,因為對方給的報酬有點高,對方可能會放一些管制的西,如威而剛、犀利士、減肥藥或高級中藥材之類的東西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然此與前揭㈣所示之被告朱建華之自白內容並不相悖,亦即,被告朱建華亦坦承翁永生並未向其明說係要走私毒品,故尚難執翁永生之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朱建華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坦承之前揭事實,業
據渠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6至181頁、第186至187頁、第199至201頁、第220至228頁;偵一《卷一》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165至167頁、第186至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50至254頁;偵一《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81頁;卷三第165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安、高誌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48至164頁;卷四第113頁反面),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院通訊監察卷第173至174頁),此外,復有6417-U3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行照、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335至337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通聯資料卷)、「水立方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影本2張(偵一《卷二》第201頁、第203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192至194頁、第234至23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雖均辯稱其以為本次北上桃園載貨是要載傢俱,並不知道是要載海洛因等語。惟查:㈠依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坦承之事實,渠3人此次北上桃園載運貨物之過程係由同案被告高誌澤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洪子傑北上,洪子傑再通知葉禎忠轉知蔡錫忠前往「南寮釣魚場」見面,渠3人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租車北上桃園,並當面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錫忠供彼此聯絡使用,蔡錫忠遂於隔日下午15時55分許前往租車,同日下午17、18時許駕車北上桃園,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參酌警一卷第370頁、第415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統一發票,蔡錫忠於102年11月15日21時55分許於桃園市○○路○○○號《桃園交流道之全國加油站》加油),被告洪子傑、葉禎忠2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之後某時,共同駕車北上桃園,蔡錫忠約於同日17時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被告洪子傑、葉禎忠2人則於同日19時08分許抵達前述旅館,然渠3人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入住後,均在旅館內等候通知,迄於翌日凌晨4時20分、4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見前述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搜索開始時間),衡以一般常情, 苟渠 3人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係在載運傢俱,理應先與委託人聯絡欲載運之時間、地點,再共同前往載運,以節省時間、費用,並求迅速、便利,豈有可能分批北上,且其中一人復於前二天(假設係於同年11月17日載運)先行駕車北上?復花費住宿汽車旅館之開銷而增加成本?是渠3人所辯欲北上桃園載運傢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㈡依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之供述內容,渠3人駕車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但事先並未詳細確認所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0頁;卷三第166頁),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從事搬運傢俱業務者均會事先瞭解委託人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以資判斷其需事先準備何項工具,用以載運之車輛是否適宜搬運,以及是否需增加人手等事項,則被告3人事先完全不清楚其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實難讓人相信渠3人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係搬運傢俱。㈢就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此次北上搬運傢俱之報酬為何?被告洪子傑供稱:
「工資1萬元」(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被告葉禎忠供稱「近萬元」(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被告蔡錫忠供稱「二、三萬元」(本院卷二第165頁),渠3人針對單純之事實,竟有如此差異甚大之說詞,況且,本件被告蔡錫忠係受洪子傑委託北上載運貨物,而被告洪子傑僅能自陳昭安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蔡錫忠竟能取得較洪子傑原本得取得之報酬還高,實與一般常情有悖。是渠3人上開所辯情節,實難遽信。㈣被告蔡錫忠於102年11月14日與洪子傑、葉禎忠在南寮釣魚場見面後,自洪子傑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洪子傑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蔡錫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車北上桃園時,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使用2年了,是工作上聯絡使用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4日之前迄同年11月17日止,均有正常通話之情形,且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見本院通聯紀錄卷),顯見被告蔡錫忠於102年11月15日駕車北上桃園時,刻意不攜帶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予認定。
則苟被告蔡錫忠此次駕車北上桃園載運之物品確為一般傢俱,其何需另外使用非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故堪信被告蔡錫忠自洪子傑處收受上開門號時,主觀上對於其此次駕車北上桃園載運之物品是否確為傢俱,已有所疑。㈤被告蔡錫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問洪子傑本次是否要載運毒品,但洪子傑不回應,其自洪子傑處收受人頭手機(按即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觀察洪子傑行跡鬼崇,心裡有猜到是要載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5、227頁;偵一《卷一》第8頁)。㈥被告葉禎忠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今日出現在「水立方汽車旅館」是因為其同宗姪子洪子傑找伊一起北上旅遊(見警一卷第199頁反面),與其嗣後陳述之「載傢俱」乙節,大相逕庭,且不論「旅遊」或「載傢俱」均非違法之事,苟其確係與被告洪子傑北上「旅遊」或「載傢俱」,自應陳述一致,怎可能對於如此單純之事實,供述出入甚大?是更足徵被告葉禎忠與洪子傑共同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絕非載運傢俱。㈦綜上,足認被告蔡錫忠主觀上就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其所辯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是要載傢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 蔡禎忠 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可能不知洪子傑所述載運傢具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蔡錫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洪子傑商談載貨物之時,葉禎忠有在場,而被告蔡禎忠於偵查中亦坦其有看見洪子傑交付1支手機給蔡錫忠(本院卷二第163頁;偵一《卷一》第197頁反面),是本院認依被告蔡禎忠之智識能力,亦足認其主觀上就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㈧至被告洪子傑部分,其係先自被告陳昭安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接獲夏○呈、高誌澤之來電後,與其2人相約見面相談,之後,被告陳昭安交待其日後要載貨物,待高誌澤通知其北上載貨時,特別囑咐其「小心」,其亦告知高誌澤「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業如前述(見前述(六)部分),衡諸常情,苟單純北上桃園載運傢俱,並非違法之事,被告高誌澤何需要被告洪子傑「小心」?被告洪子傑又何需回稱「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況被告洪子傑於102年12月4日警詢時亦自承「我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載的東西可能不是正常的東西。」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才跟舅舅(即葉禎忠)講,他才去找阿呆(即蔡錫忠)。」等語(見警一卷第187頁;偵一《卷一》第252頁,已足認被告洪子傑與葉禎忠共同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絕非載運傢俱。再者,被告陳昭安與郭○能約定以「娶新娘的司機」為暗號,表示本次負責載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之人,被告洪子傑於102年11月15日23時22分45秒與高誌澤通話時,高誌澤依夏○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洪子傑則回稱「喔」,亦如前述(見前述(二)、(四)部分),衡以被告洪子傑於通話中並無「聽不懂」之反應,顯然其事前已充份瞭解上開暗語之意義,堪信被告洪子傑明知同案被告陳昭安交付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等候他人來電,嗣其與夏○呈、高誌澤相約見面相談後,被告陳昭安交待其日後要載貨物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日後欲載運之貨物實係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是以,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又依據前述洪子傑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才跟舅舅(即葉禎忠)講,他才去找阿呆(即蔡錫忠)。」等語,足認其事後再找葉禎忠、蔡錫忠2人北上桃園接貨(海洛因)之目的,係恐遭自身遭警查獲,附此敘明。
(十二)、陳俊瑋、高誌澤坦承上開犯行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論述
(一)至(十一)部分內容相符,堪認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
(十三)、被告高誌澤聽從夏○呈之指示於102年11月4日某時通知
洪子傑,洪子傑即轉告葉禎忠叫蔡錫忠前往賴光平(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蔡錫忠乃於同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號小貨車,租車後即將該車停於路旁,等候進一步通知,惟翁永生、綽號「阿廣」者因故改為同年月16、17日再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洪子傑遂再透過葉禎忠通知蔡錫忠還車,蔡錫忠乃於同年月7日將貨車返還「好馬租車行」,並給付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誌澤、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反面;卷三第150頁、第175頁反面),復有6417-U3號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蔡錫忠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9至341頁),亦堪認定。
(十四)、綜合上述,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葉
禎忠、蔡錫忠等6人所辯情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永生等人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相片,警一卷第365至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04時05分起至05時0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街○○○號○○○號房,受執行人:翁永生)(警一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04時27分起至4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停車場」,受執行人:朱建華)(警一卷第100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04時50分起至05時00分止,執行處所:
桃園縣○○鄉○○○路○○○○號「華儲員工休息室朱建華置物櫃」,受執行人:朱建華)(警一卷第103至10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8時5分起至1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華儲作業區),受執行人:朱建華)(警一卷第110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4時30分起至5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號(125室),受執行人:洪子傑)(警一卷第192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4時30分起至5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號(水立方MOTEL125房),受執行人:葉禎忠)(警一卷第208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17日4時20分起至5時1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號(水立方MOTEL612房),受執行人:蔡錫忠)(警一卷第234至2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20日19時44分起至20時30分止,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10,受執行人:陳俊瑋)(警一卷第269至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年11月20日21時10分起至21時50分止,執行處所:
台北市○○○路○段○○○巷○號刑事警察局偵3隊2組備勤室,受執行人:陳俊瑋)(警一卷第274至276頁)、陳俊瑋之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77-306頁)、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漢來(102財字第005號函(偵一《卷二》第117至119頁)、華儲公司員工值勤表與變形工時排班一覽表(偵二卷第72、74頁)、戀情汽車旅館登記表(偵一《卷二》第205、206頁)附卷為證,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陳俊瑋、高誌澤等8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十五)、依前揭(二)至(四)之論述,堪認案外人郭○能係受被告
陳昭安、夏○呈及另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之委託向他人購入海洛因;郭○能係透過夏○呈、高誌澤2人與同案被告洪子傑聯絡,並告知接貨流程,郭○能、陳昭安、洪子傑、夏○呈、高誌澤間均瞭解「娶新娘的司機」、「接到新娘的時候」暗語之意義,足見本件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之人,除前揭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陳俊瑋、高誌澤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廣」者等9人之外,尚有尚未到案之郭○能、夏○呈2人,堪予認定。則據卷附陳昭安與郭○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符洪銘、許永昌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
181、186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30頁),本院認夏○呈分別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3許13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外某處,駕駛某白色BMW牌自小客車搭載受符洪銘之託前來收款之許永昌(符洪銘之岳父)前往某不詳路名路旁,分別交付現金1000萬元、2000萬元與許永昌,許永昌將之攜回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轉交符洪銘,符洪銘則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阿山」者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黃詩婷,郭○能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3000萬元。合計郭○能自陳昭安、夏○呈2人處共取得渠購買海洛因磚之訂金6330萬元,併予敘明。
二、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著有判例,是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陳昭安、尚未到案之夏○呈2人透過郭○能尋找購買海洛因磚之管道,而郭○能則與綽號「阿廣」者商議走私海洛因磚入境事宜,之後,綽號「阿廣」者再經由被告翁永生居間遊說朱建華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並安排適合走私海洛因磚入境之細節,並指示陳俊瑋往來台灣、大陸地區辦理相關事項,而被告陳昭安、夏○呈2人再分別指示洪子傑、高誌澤負責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而洪子傑則再指示葉禎忠、蔡錫忠2人前往桃園接貨,渠等之最終目的均同一,即將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載運至安全地點,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渠8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葉禎忠、蔡錫忠2人係在載運夾藏本案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之貨機於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之前,即前往桃園準備接貨(如前述),其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亦在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開始起運」之前(當然係在運抵國境之前),並難認其2人所為係事後幫助犯或預備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陳俊瑋、高誌澤、翁永生、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與郭○能、夏○呈、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昭安等8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朱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瑋、高誌澤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49至252頁、第258至259頁;偵二卷第4至13頁、第59至6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781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一第2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4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華部分雖坦承其主觀上認知其參與走私入境之物品可能為搖頭丸或K他命,然就運輸毒品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對於毒品品項之認知係屬犯罪事實之認知範圍,苟行為人對於毒品品項之認知與實際上運輸入境之毒品品項有所不同,即不能以實際上運輸入境之毒品為論罪依據,則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朱建華既僅坦承其認知參與走私入境之物品可能為搖頭丸或K他命,對於其參與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均無所認知,自難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犯行規定,而得邀減刑之寬典),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罰責甚重,然並非每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屬罪無可赦,本件被告朱建華因其先前已收受同案被告翁永生之40萬元利誘,終因慮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70萬元至80萬元之小利(事成之後尚可取得約30萬至40萬元之報酬),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固屬可議,然苟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實有法重情輕之感,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洪子傑係因向同案被告陳昭安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遭陳昭安之利誘而受其指示,負責與同案被告高誌澤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渠本身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而被告葉禎忠、蔡錫忠2人則係單純賺取載運海洛因磚之報酬,衡情其2人可取得之報酬亦非甚巨,其3人之犯罪之動機均有可議,然苟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法重情輕之感,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就被告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4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朱建華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陳俊瑋雖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廣」者為「 陳君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警一卷第253、2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然被告翁永生則認被告陳俊瑋指認之人並非綽號「阿廣」者(見警一卷第52頁;偵一《卷一》第90頁;本院卷四第45頁),且檢察官迄今並未對「陳君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提起公訴,此有「陳君霖」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4頁),故尚難認被告陳俊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之減刑要件,其尚不得依此規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陳俊瑋之辯護人認被告陳俊瑋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陳俊瑋既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即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略),以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高達600塊而言,侵害社會法益甚為嚴重,苟被告陳俊瑋依法減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事實,是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雖就法律適用結果而言,被告陳俊瑋坦承犯行並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4人否認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3條參照),均減輕其刑一次,似有不公之情事,然此係法律適用之結果,且縱被告陳俊瑋等5人均減輕其刑一次,法院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適當之刑,是亦難有何不當,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㈠被告陳昭安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5頁,實則經濟狀況甚豐,此觀其能籌資3300萬元購買海洛因磚即可佐證),本案犯罪時為日盛當舖「業務總監」(見偵一《卷二》第5頁),實際管領日盛當舖,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且為高雄市新高雄獅子會會員(見偵一《卷二》第6頁),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苟其正當、持續經營業務,生活理當維持優渥之程度,詎其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巨額利潤,籌資3300萬元(此僅為預付之訂金)購買海洛因磚,並與郭○能、洪子傑等人共同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事項,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其訂購之數量達300塊,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自本案偵查迄審理終結,完全否認犯行,顯現事不干己之態度,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翁永生為高中畢業,家境中產(見警一卷第19頁),於本
案犯罪前自華儲公司退休,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至少80萬元以上之報酬,利用其於華儲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進出口流程狀況,自102年1月間起即與綽號「阿廣」者持續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並積極遊說前同事朱建華加入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計劃,於本案犯罪計劃中位居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與綽號「阿廣」者、陳俊瑋、朱建華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且對於渠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尚無真誠之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㈢被告洪子傑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176頁),於
本案犯罪前並無工作,因向陳昭安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遭陳昭安之利誘而受其指示,負責與同案被告高誌澤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渠本身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因被告洪子傑否認犯行,且本院認定其所稱之「載傢俱」乙節與事實不符,故其陳稱同案被告陳昭安答應給與1萬元酬勞部分亦無可採信,故本院僅能依其於本案角色、分工情節,認其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陳昭安、高誌澤之指示行事,復安排葉禎忠、蔡錫忠2人共同接運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依陳昭安、高誌澤之指示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且對於渠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除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朱建華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84頁),本案
犯罪時於華儲公司進口組負責拆理業務,具有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因其先前已收受同案被告翁永生之40萬元利誘,終因慮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70萬元至80萬元之小利(事成之後尚可取得約30萬至40萬元之報酬),鋌而走險,負責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及調換貨物,犯罪之動機亦屬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參與翁永生等人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亦無真誠之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亦係聽命於人之角色,除於96、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被告高誌澤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310頁),於
本案犯罪前並無工作,因夏○呈每隔2、3月給與3至5萬元零用金(見偵三卷第63頁反面),而聽從夏○呈之指示,負責與同案被告洪子傑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渠本身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猜測夏○呈於事成之後應會給與1、20萬元,見警一卷第312頁),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夏○呈之指示行事,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被告陳俊瑋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248頁),本
案犯罪時在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售貨員工作,據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因其大陸籍妻子罹癌,急需就醫費用,為貪圖約60萬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258頁反面),而聽從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負責與同案被告翁永生、蔡錫忠等人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並將其中夾藏海洛因磚之2只音箱(即100塊)載運至安全地點,再依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處理,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雖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但其穿梭於台灣、大陸地區居間從事犯罪計劃之細部行為,對本案犯罪計劃之進行亦有重大功能;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努力從事業務,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綽號「阿廣」者之指示行事,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認綽號「阿廣」者之年籍資料(雖尚不能確認真實性),確有悔意,其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為替大陸籍妻子籌措就醫費用而罹重典,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㈦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家境分別為貧
寒、勉持(見警一卷第199、220頁),本案犯罪前均在魚港載運魚貨,有正當工作(見偵一卷《一》第188、197頁),竟因貪圖小利(因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否認犯行,且本院認定其所稱之「載傢俱」乙節與事實不符,故其陳稱同案被告洪子傑答應給與1萬元或數萬元酬勞部分亦無可採信,故本院僅能依其於本案角色、分工情節,認其2人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而與洪子傑共同前往桃園載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其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努力從事業務,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洪子傑之指示行事,欲共同接運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合計淨重207909.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依洪子傑之指示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且對於渠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2人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被告葉禎忠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蔡錫忠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合計淨
重207909.48公克,驗餘淨重2079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直接包覆海洛因之物,衡情均有殘留海洛因成份,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包裝、夾藏海洛因使
用之物,顯係便利運輸、私運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本件犯罪計劃既係由共犯綽號「阿廣」者於境外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衡情前揭包裝、夾藏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係共犯綽號「阿廣」者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綽號「阿廣」者於大陸地區購買後寄至台灣,供被告翁永生等人調換夾藏海洛因之音箱使用之物,足認為共犯綽號「阿廣」者所有,並便利運輸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分別供其與綽號「阿廣」者、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子傑所有並交付蔡錫忠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全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
洪子傑,洪子傑事後交付蔡禎忠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因卷內尚無通聯紀錄,故認僅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下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全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供其
與綽號「阿廣」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轉交丁存孝(不知情)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次查,附表八編號3至17所示之門號均為大陸地區門號,分別為被告陳昭安、郭○能及共犯綽號「阿廣」使用者,衡以被告陳昭安、郭○能及共犯綽號「阿廣」3人從事本案之走私海洛因計劃,刑責甚重,且應時時因應變化而改變計劃,應不可能以租借之方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徒增犯罪計劃進行之困難度,是本院認上開物品應分屬被告陳昭安、郭○能及共犯綽號「阿廣」所有之物;故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供其與郭○能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郭○能所有供其與陳昭安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廣」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附表八所示之物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全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全部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俊瑋與與蔡錫忠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及手機,業經陳俊瑋將SIM卡折斷,並將手機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被告高誌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亦經高誌澤於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途中將之丟棄於高速公路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上開2支手機(含SIM卡2張)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六)、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之一、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2
至3、附表六之一編號3至9、附表六之二、附表七編號6至
8、附表七之一編號3至9、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安基於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以營利之意圖,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透過郭○能向不詳管道之毒品海洛因來源購買海洛因磚,並經由綽號「阿廣」者、被告陳俊瑋、夏○呈、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等人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項目,嗣由郭○能、綽號「阿廣」者等人所安排之夾藏本案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之貨櫃,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自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並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然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因認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等人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毒品危害條例就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分為不同處罰條項,考其原因係因上開三種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不同,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較之於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顯為低度行為,苟行為人之行為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自難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販賣毒品未遂罪,其理至明。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要件,當以行為人已「持有」毒品為前提,所謂「持有」毒品則指對於毒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昭安等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係認被告陳昭安所購買之海洛因磚,業已由郭○能、綽號「阿廣」者等人安排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業已完成販入行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查,本件被告陳昭安等人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自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並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尚未進入華儲公司倉諸即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專案人員係於貨櫃內查獲夾藏海洛因之音箱,此有華儲公司103年5月28日2014PZ/QZ00007A號函、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警一卷第367頁,起訴書認上開海洛因已載至華儲公司進口區倉庫內,顯有誤會),則被告陳昭安等人根本尚未「持有」本案海洛因磚甚明。次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固能認定被告陳昭安經由郭○能、綽號「阿廣」者之安排向向不詳管道之毒品海洛因來源購買海洛因磚之目的在於販賣營利,然郭○能、綽號「阿廣」者2人與被告陳昭安間是否存有共同販入海洛因磚再出售他人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無積極之證據以資認定,尚難排除郭○能、綽號「阿廣」者2人係單純基於安排走私海洛因入境而賺取報酬之意圖,則縱郭○能、綽號「阿廣」者2人於我國境外取得本案之海洛因磚,亦難認定被告陳昭安於渠2人在我國境外取得本案之海洛因磚時即已完成販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而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可能。況退一步言之,縱認郭○能、綽號「阿廣」者2人在我國境外取得本案之海洛因磚時,被告陳昭安與渠2人基於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認應就渠2人販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同負刑責,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郭○能、綽號「阿廣」者2人究係在我國境外之何時、何地、自何不詳管道之毒品海洛因來源者取得本案之海洛因磚?如何論以被告陳昭安於我國境外持人販入(持有)第一級毒品?綜合上述,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嫌,渠等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海洛因磚│600磈│合計淨重207909.35公克│││││,驗餘淨重20790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公克│├──┼────────────┼───┼───────────┤│2│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自編號1取│││││樣送驗後剩餘者)│├──┼────────────┼───┼───────────┤│3│包覆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600份│直接包覆海洛因,均有殘│││之黃色包裝紙││留海洛因成份。│├──┼────────────┼───┼───────────┤│4│包覆黃色包裝紙外層之塑膠│600份│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保鮮膜││用之物│├──┼────────────┼───┼───────────┤│5│於編號4之塑膠保鮮膜外塗│600份│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抹之巧克力││用之物│├──┼────────────┼───┼───────────┤│6│包覆編號3、4、5之塑膠保│600份│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鮮膜││用之物│├──┼────────────┼───┼───────────┤│7│供夾藏編號1、2所示之海洛│12個│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因之音箱││用之物│├──┼────────────┼───┼───────────┤│8│供調換編號7所示物品之音│12個│便利運輸海洛因使用之物│││箱│││└──┴────────────┴───┴───────────┘附表二:翁永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SAMSUNG牌手機│1支│翁永生所有供其與綽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阿廣」者、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NOKIA牌手機│1支│翁永生所有供其與綽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阿廣」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3│NOKIA牌手機│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之一:翁永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小米機(無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IMEI:000000000000000││關│├──┼────────────┼───┼───────────┤│2│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3│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4│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5│NOKIA牌手機││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6│NOKIA牌手機││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遠傳3G卡(0000000000)│1張│同上│└──┴────────────┴───┴───────────┘附表三:蔡錫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SAMSUNG牌手機│1支│供蔡錫忠聯絡本案運輸、│││(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SAMSUNG牌手機│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葉禎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1支│預備供葉禎忠聯絡本案運│││563號SIM卡1張)││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ZTE牌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關│└──┴────────────┴───┴───────────┘附表五:洪子傑┌──┬────────────┬───┬───────────┐│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SAMSUNG牌手機│1支│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輸、│││(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CarPhone手機(含00000000│1支│預備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34390號SIM卡1張)││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附表六:朱建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HTC牌手機(無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IMEI:000000000000000││關│├──┼────────────┼───┼───────────┤│3│隨身碟(8GM)│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六之一:朱建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手機│1支│預備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IMEI:00000000000000││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物。│├──┼────────────┼───┼───────────┤│2│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供朱建華運輸、私運海洛│││系統員工值勤表││因使用犯行之物。│││(2013年11月)│││├──┼────────────┼───┼───────────┤│3│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系統員工值勤表││關│││(2013年6月)│││├──┼────────────┼───┼───────────┤│4│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5│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6│兆豐銀行存款簿│1本│同上│├──┼────────────┼───┼───────────┤│7│算命流年紅紙│1張│同上│├──┼────────────┼───┼───────────┤│8│借據(朱建華)│1張│同上│├──┼────────────┼───┼───────────┤│9│借據(吳士宗)│1張│同上│└──┴────────────┴───┴───────────┘附表六之二:朱建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IMEI:000000000000000││關│├──┼────────────┼───┼───────────┤│2│NOKIA牌手機空盒│1個│同上│├──┼────────────┼───┼───────────┤│3│中國移動SIM卡│1張│同上│││(000000000000A0000000)│││└──┴────────────┴───┴───────────┘附表六之三:朱建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NOKIA牌手機│1支│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1│IMEI:000000000000000││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七:陳俊瑋┌──┬────────────┬───┬───────────┐│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SAMSUNG牌手機(無SIM卡)│1支│預備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IMEI:000000000000000││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SAMSUNG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3│NOKIA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4│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5│NOKIA牌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6│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疑似K粉│1包│同上│├──┼────────────┼───┼───────────┤│8│疑似K粉(顆粒狀)│1包│同上│└──┴────────────┴───┴───────────┘附表七之一:陳俊瑋┌──┬─────────────┬───┬──────────┐│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1支│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541號SIM卡1張)││預備供陳俊瑋聯絡本案│││IMEI:000000000000000││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2│記事本│3本│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供陳俊瑋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3│名片│3疊│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5│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1份│同上│├──┼─────────────┼───┼──────────┤│6│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1份│同上│├──┼─────────────┼───┼──────────┤│7│新光銀行存摺│1本│同上│├──┼─────────────┼───┼──────────┤│8│吉利租車行名片│2張│同上│├──┼─────────────┼───┼──────────┤│9│已拆下SIM卡之空卡片│8張│同上│├──┼─────────────┼───┼──────────┤│10│記事本│1本│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11│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00│1支│隨身背包內查扣。│││0號SIM卡1張)││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輸│││IMEI:000000000000000││、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12│iPhone手機│1支│隨身背包內查扣。│││IMEI:000000000000000││預備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13│IC公用電話卡│1張│隨身背包內查扣。│││卡號:264C029196││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14│IC公用電話卡│1張│同上│││卡號:270C176180│││├──┼─────────────┼───┼──────────┤│15│名人世界大樓A棟102年度11、│1張│隨身背包內查扣。│││12月份管理費收費單(門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151號13樓之10)││有關。│└──┴─────────────┴───┴──────────┘附表八: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1支│①翁永生所有供其與綽號│││用之手機(含SIM卡)││「阿廣」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②門號申請人: 張心正 │││││申請日期:101.07.18│├──┼────────────┼───┼───────────┤│2│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1支│①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用之手機(含SIM卡)││轉交丁存孝(不知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②門號申請人: 李肇清 │││││申請日期:102.08.01│├──┼────────────┼───┼───────────┤│3│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陳昭安所有供其與郭○能│││使用之手機(含SIM卡)││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4│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5│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6│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7│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8│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郭○能所有供其與陳昭安│││使用之手機(含SIM卡)││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9│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0│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1│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2│搭配00000000000號SIM卡使│1支│同上│││用之手機(含SIM卡)│││├──┼────────────┼───┼───────────┤│13│搭配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4│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綽號「阿廣」者所有供其│││使用之手機(含SIM卡)││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15│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6│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7│搭配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同上│││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8│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1支│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用之手機(不含SIM卡)││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