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惠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雖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41,600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
105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600元,依上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本院於105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
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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