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張、象棋壹副、限注牌子壹個、全輸贏牌子壹個、骰子壹佰顆、計時綠色牌子伍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捌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秉德與 吳育豪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德自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僱請吳育豪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賭客及觀看監視器把風,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該賭場係以林秉德所提供之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拿4張牌比大小論輸贏,牌大者為贏家,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下注金額則無限制,林秉德則每隔20分鐘即向每位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二人即以此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嗣於105年5月28日16時5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查獲林秉德、吳育豪及賭客 廖正義王威竣張原豪李雯琪張林看王素梅張雪娟嚴奕怡 ,並當場扣得林秉德所有供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帳冊2張、象棋1副、限注牌子1個、全輸贏牌子1個、骰子100顆、計時綠色牌子5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及因前揭賭博犯行所得之抽頭金1萬9,400元等物(賭客暨渠等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賭客廖正義、王威竣、張原豪、李雯琪、張林看、王素梅、張雪娟、嚴奕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座位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豪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租屋處暨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單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後始再犯本案,自與上開累犯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帳冊2張、象棋1副、限注牌子1個、全輸贏牌子1個、骰子100顆、計時綠色牌子5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及抽頭金1萬9,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