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董文志前有如附件所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一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白色IPHONE13手機1支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被告董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商場1樓老行家燕窩門市前,見該門市員工 陳怡文 忙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怡文放置櫃檯上之白色i-PHONE13手機1支(256G,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徒步離去,並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轉賣年籍不詳之人。嗣經陳怡文發現遭竊後,委託 孫翊宸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陳怡文同事孫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