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 蕭允良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補正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件訴訟之被告,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等之姓氏及住所,而未依首揭規定記載本件訴訟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且未繳納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64元,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0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264元×應有部分5/8=1,578,09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6,642元,並查報被告姓名、年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