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中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中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要私闖我的住家,我持水桶逼退後,告訴人拔起水桶上之扭乾籃要攻擊我,我才以右手阻擋而無意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一下,並無再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二下,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且屬過失而非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有於110年8月13日晚上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要以水潑 陳宥翔 ,我們因此發生扭打,陳宥翔並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偵查中證稱:林中祺於110年8月13日晚上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要以水潑我,我們因而發生扭打,我並受有傷害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6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119頁),而告訴人陳宥翔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裂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可認定。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當時確係被告先以水桶將水潑向告訴人,而告訴人同時向前伸出雙手阻擋,嗣被告潑完水後,告訴人右手即持有水桶上之藍色扭乾籃,被告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右邊臉部一下,經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將扭乾籃丟到地上,被告再次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邊臉部二下,而後雙方始互相拉扯等情,並未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先拔起扭乾籃要攻擊被告乙事,是被告當時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反係其先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互相拉扯,則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更無主張防衛權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稽此,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廣昇

法 官許文章

法 官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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