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且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五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子女 劉富詮劉澤承劉銘功 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子女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除胞弟 陳金樹陳萬來 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而劉富詮、劉澤承、劉銘功為禁治產人乙○○○之子女,係其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劉富詮、劉澤承、劉銘功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子方附表:
一、劉富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二、劉澤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三、劉銘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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