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8年6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配偶丙○○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之配偶已死亡,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子清 、生母 張杜香蘭 均已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
98年7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