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相對人乙○○
樓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3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萬4,000元為擔保金,而經本院83年度存字第94
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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