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甫於9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小利,不思進取,本案以前已數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積習難改,惡性甚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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